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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宝山与张玉会、赵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山,张玉会,赵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454号原告:刘宝山,男,1953年1月4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会,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赵海英,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宽,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刘宝山与被告张玉会、赵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二被告张玉会、赵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张玉会、赵海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9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并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会、赵海英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和约定、给付起止时间段均无异议,同意偿还,现在家庭困难,暂时偿还不了。具体什么时间能还说不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山与二被告张玉会、赵海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到期,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张玉会、赵海英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3分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张玉会、赵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3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张玉会、赵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