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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岭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筑工程开发部与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海棠实业发展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7民终56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岭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筑工程开发部,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海棠实业发展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5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岭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筑工程开发部,地址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卢汉溪,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海棠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高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岭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筑工程开发部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384号之一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岭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筑工程开发部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海棠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称:海棠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并持海棠公司50%的股权,“海棠公司”已于2011年5月6日完成结业,并于当日公司的会计、财务,将财务、账单、账簿移交给“董事会”签署接收,海棠公司现已停业多年,无人上班,且原审法院向“海棠公司”发出诉讼传票无法送达。向“海棠公司”发布公告仍然没有复函,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海棠公司”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将“海棠公司”解散,然后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运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有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理解与适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的确定》(1)、(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六十二条(一)、(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而上诉人系岭南公司内设附属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即非公民和法人组织,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岭南公司开发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