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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1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4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峨口镇正下社村人,住本村。被告:师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峨口镇富村人,住本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师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女儿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师某甲,现随父生活,2011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带女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异议。要求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共同抚养。被告现有债务35000元,要求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关当事人身份及子女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师某甲,现随被告活,2011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带女儿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16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被告主张两个子女均随其生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其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原告主张其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师某某亦无异议,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应维持现状。原、被告主张各自有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师某某离婚。二、儿子师某甲随师某某生活由其抚养,女儿师某乙随张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