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牟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翟富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翟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牟行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40号。法定代表人苏修勇,队长。委托代理人常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翟富春,男,1968年2月23日生,住开封市尉氏县。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编号为410122150018728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编号为410122150018728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翟富春在连天310国道(586公里处)实施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翟富春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并指定15日的缴纳期��,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翟富春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122150018728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编号为410122150018728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胜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