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县,住滦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7时左右,家住滦县茨榆坨镇前茨榆坨村的周某2报警称,其妻子在家中被同村村民宋某打伤。接警后,茨榆坨派出所民警带领协警欧某、孙丽伟紧急赶赴事发现场。出警人员到达周某2家中后,被告人宋某无事生非,推搡民警吕某,吕某依法头口传唤宋某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宋某不但不配合工作,还对吕某进行辱骂,并用膝盖顶吕某小腹、扇吕某嘴巴,期间宋某还用脚踹协警欧某、孙丽伟,后宋某被强制传唤至茨榆坨派出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7时左右,家住滦县茨榆坨镇前茨榆坨村的周某2报警,称其妻子在家中被同村村民宋某打伤。接警后,茨榆坨派出所民警吕某带领协警欧某、协警孙丽伟赶赴事发现场周某2家中。在民警吕某、协警欧某、孙丽伟向被告人宋某了解情况,口头传唤宋某去派出所时,被告人宋某对吕某、欧某、孙丽伟进行辱骂、殴打,并对吕某进行威胁,后宋某被强制传唤至茨榆坨派出所。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欧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欧某、孙某,证人杜某、周某1、冯某、周某2证言,滦县茨榆坨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人民警察证,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信,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孟庆祥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