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宋连生与李刚、杨大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生,李刚,杨大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33号原告宋连生,男,1976年8月17日生,住东丰县。被告李刚,男,1980年6月2日生,住东丰县。被告杨大朋,男,1980年9月24日生,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姜亚明,男,1979年1月19日生,住东丰县。原告宋连生与被告李刚、杨大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生、被告李刚及被告杨大朋的委托代理人姜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生起诉称,2016年9月9日15时许,我驾驶自己的出租车在东丰镇三百货停车等客时,二被告打开驾驶位车门后就开始殴打原告,因二被告堵着车门,原告在车内根本无法还手,造成原告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他人报警后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故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生活用品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休息天数、出租车停业损失等以鉴定结论为准,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刚辩称,2016年9月9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杨大朋酒后打车到了东丰,在三百货附近看见宋连生,我打了他一拳,怎么打的由于喝多了记不清了,我现在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大朋辩称,我也打了宋连生,我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下午3点左右,杨大朋与李刚酒后在东丰县三百货附近的喜嘉德饺子馆门前,无故将宋连生殴打,致宋连生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弯曲,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掉医疗费6864.38元、损伤检验鉴定费480元。另查明,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宋连生此次鼻部损伤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大约13000元-15000元,损伤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东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东丰县公安局查处经过、照片、东丰县医院收费凭证、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大朋与李刚殴打宋连生致其鼻部受伤,应共同赔偿宋连生医疗费6864.38元、误工费18天×224.09元=4033.62元、护理费3天×120.82元=362.46元、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损伤检验鉴定费480元、二次手术费折中认定为14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天×224.09元=6722.7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以上共计37263.16元。宋连生鼻部虽然受到伤害,但未达到严重后果,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朋、李刚连带赔偿原告宋连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2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宋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鉴定费2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刚、杨大朋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宋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