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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小玉与孙亚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玉,孙亚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79号原告:杨小玉,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孙亚坤,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原告杨小玉与被告孙亚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山药款1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7900元的山药,并于当天出具欠款条一张,明确显示打条三天付10000元,其余欠款当月底结清,不付加倍。被告在打条当月只付原告10000元,余款17900元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小玉款1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孙亚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