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成与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贾喜贵土地转包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贾喜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元,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黄元忠,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贾喜贵。上诉人刘成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奶子山街道),原审被告贾喜贵土地转包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奶子山街道与贾喜贵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奶子山街道知晓贾喜贵转包土地的事实,三方形成了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的法律关系。出租人应对其出租的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刘成因承包土地,奶子山街道向其收取了5万元费用。但奶子山街道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却提前通知不许耕种土地,应与贾喜贵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奶子山街道在与贾喜贵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在耕种过程中,出现土地收回,奶子山街道按照每亩800元的标准给予赔偿。该项约定应当适用于刘成。最后,奶子山街道对发包土地没有所有权,却通过发包的方式收取租赁费和管理费,出了问题便全部推卸掉,然后通过公告的方式解除租赁,视承包人大量的先期投入而不顾。作为具有部分行政职能的单位也应当承担承包人刘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奶子山街道辩称,奶子山街道将土地发包给贾喜贵,但是不清楚贾喜贵把土地转包给刘成,以为贾喜贵与刘成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刘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贾喜贵退回多收取的承包费52万元;根据协议第一项的规定,赔偿15.2万元(800元×190亩);给付双倍定金40万元(20万元×2),给付平整土地费用503120元。奶子山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贾喜贵与奶子山街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贾喜贵承租奶子山街道原蛟河煤矿搬迁房空址如下:东山片区150公顷、山上搬迁区80公顷、南大坝搬迁后空地30公顷,合计260公顷进行农作物种植,五年租金30万元,先付20万元,另1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1月26日,经奶子山街道同意,刘成与贾喜贵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贾喜贵将奶子山动迁土地约260公顷转包给刘成,五年总价格为100万元,先付20万元,其余待确定土地面积够260公顷后于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期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贾喜贵提供原合同复印件由法律部门确认有效;贾喜贵确保260公顷种植面积,如不够,按实际面积收承包费;贾喜贵确保未动迁户和占用种植面积的农户不能占用刘成的种植面积,如发生纠纷,由贾喜贵解决,法院不能执行部分土地由贾喜贵收回另包,贾喜贵赔偿刘成每亩土地400元;贾喜贵对出租的土地另有用途时,收回土地按每亩800元赔偿刘成;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原合同履行;本合同已经签订应严格履行,如贾喜贵违约土地转包给他人则赔偿刘成定金双倍返还40万元。刘成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贾喜贵预付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5月4日支付24万元,合计64万元。2013年度,刘成未耕种该转包土地,被贾喜贵另行转包给他人,刘成亦不向贾喜贵追究其2013年度没有耕种土地的责任。2014~2015年度,刘成平整土地支付平整土地费用合计503120元。2014年3月20日,奶子山街道收取刘成5万元。2014年5月,刘成在平整土地时将陆军的无照房推平,赔偿陆军6万元。2016年3月23日,奶子山街道发出通告,告知凡是在蛟河煤矿拆迁地耕种的农户属于非法耕种,不要再做春耕准备,故刘成停止耕种自贾喜贵处转包来的土地。经刘成、贾喜贵抽签选取、法院委托,吉林市吉勘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技术鉴定报告,勘测为可耕种面积为440373.85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可耕种)105000.8平方米,刘成支付勘测费1.2万元。庭审中,刘成认为应将2013年度他人交付贾喜贵的承包费18.8万元视为刘成已交的承包费,总额82.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贾喜贵应退回刘成多收取的承包费。经奶子山街道同意,贾喜贵与刘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刘成与贾喜贵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因刘成耕种的土地面积不足,故贾喜贵应当退还刘成多收取的承包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5条的规定,贾喜贵应当按照实际面积收承包费。按照吉林市吉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探的耕种面积为440373.85平方米,考虑刘成实际耕种2年的实际情况,刘成应当交付贾喜贵转包费67749.82元(100万元÷260公顷÷10亩/公顷÷5年×1000平方米/亩×440373.85平方米×2年),故贾喜贵应返还刘成承包费572250.18元(64万元-67749.82元)。刘成主张的2013年度贾喜贵所收取的他人的承包费18.8万元,一审法院在计算返还的承包费数额时已经扣除了刘成未耕种的2013年度期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贾喜贵应当赔偿刘成土地平整费251560元。刘成转包土地后,为耕种而平整土地,并非合同约定,而是刘成为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所付出,但是因奶子山街道不让耕种,故刘成因平整土地的付出有两年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成对该两年不能实现利益所付出的费用应由贾喜贵予以赔偿,故贾喜贵应赔偿刘成土地平整费251560元(503120元÷4年×2年)。三、刘成请求赔偿15.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书第8条的规定,如贾喜贵收回土地应按每亩800元给予赔偿,但是刘成自2016年度开始不能耕种土地的原因并非是贾喜贵本人收回土地,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刘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书第10条的规定,如贾喜贵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应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首先,刘成对2013年度贾喜贵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已经不再追究贾喜贵的责任。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贾喜贵并未再次转包给他人,故刘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刘成在庭审中主张支付陆军的赔偿款6万元系刘成推到陆军的房屋所致,系刘成为实现自己的合同利益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合同约定,故对该赔偿款即使刘成向贾喜贵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六、奶子山街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刘成提供的奶子山街道出具的5万元收条中并未注明系管理费。其次即使该5万元系管理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成与奶子山街道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刘成要求奶子山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七、贾喜贵辩称其与刘成于2015年春已经解除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贾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刘成转包费572250.18元;二、贾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成土地平整费251560元;三、驳回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利用,刘成主张返还剩余承包期间对应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奶子山街道作为蛟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代表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进行实际管理和监督。为改善土地适用条件,刘成在承包期间,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施工,相应投入已物化至土地平整成果,客观上提高了土地利用质量和价值。奶子山街道代表政府行使监管职能,系该土地因此增值的获益方,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奶子山街道在本案中,应对贾喜贵土地平整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成主张奶子山街道对贾喜贵土地转包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对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贾喜贵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3元,由贾喜贵、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