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严鹏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鹏飞,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鹏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严鹏飞来到葛店开发区站前社区1栋附近马路边,持铁锹将严某停放路边的鄂A×××××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后车玻璃窗撬开,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随后又到该小区5栋附近的马路边,持铁锹将龚某停放路边的鄂A×××××丰田小轿车后车玻璃窗撬开,未盗取到财物。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严鹏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严鹏飞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严鹏飞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严某、龚某的陈述;3.被告人严鹏飞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鹏飞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鹏飞向被害人严国帅退赔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雅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小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