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夏家兴与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家兴,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446号原告:夏家兴,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永柱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6569165t。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家兴与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园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家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被告胜园公司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24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副食干货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被告将厂房搬到涪陵区江北街道永柱村后,被告就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在被告财务室对欠款进行了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认可差欠原告货款6612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认可再次欠原告货款412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02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送,望判如所请。胜园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本院认为,胜园公司承认夏家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夏家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夏家兴与胜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夏家兴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家兴货款70240元,并支付以货款66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货款4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