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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世业、陈子艮等与咸丰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业,陈子艮,咸丰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1514号原告:赵世业,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原告:陈子艮,女,1974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0383899Y。法定代表人:冉隆霞,总经理。原告赵世业、陈子艮与被告咸丰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业、陈子艮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颜华兵,被告安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冉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业、陈子艮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发动机号码为FG3FPE04043,车辆识别代号为LGF199JG0EF114098的鄂Q×××××号车辆为原告赵世业、陈子艮按份共有,各占50%。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赵世业、陈子艮委托袁庚、吴耀华、刘继国三人与中通客车控股有限公司办理购买新车手续,并支付了全部车款共计16.32万元,新车购回后原、被告协商登记于安捷公司名下,从事城市公交客运运营,新车牌为鄂Q×××××。2016年3月12日,安捷公司在原经营权期限届满后,未取得新的行政许可,致使车辆无法营运,二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处置该车,但安捷公司不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侵犯了二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安捷公司辩称,购买车辆的购车款是安捷公司的员工袁庚受安捷公司之托进行支付的,并非二原告支付;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明均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安捷公司;该车为公交车,而安捷公司具有合法经营公交车的资格,二原告作为个人是无权取得公交车经营权的,也无权购买公交车;在购置车辆过程中,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购置计划、车辆报废更新的文件,咸丰县交通运输局、恩施州交通运输局、咸丰县国税局出具的免税证明和企业名录,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卫星定位终端安装证,均能充分印证车辆的所有人为安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赵世业、陈子艮提交的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对冉隆霞、刘继国、袁庚、廖云安作的询问笔录。安捷公司认为交通局对以上四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该四人均未看笔录就签了字。本院认为,该四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且该份证据来源于主管部门,本院向咸丰县交通运输局予以核实,该组证据能反映本案争议车辆实际购买人的事实,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2、赵世业、陈子艮提交的2016年4月11日安捷公司与参营者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4月17日安捷公司因公交客运经营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起诉状。安捷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对冉隆霞、刘继国、袁庚、廖云安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赵世业、陈子艮提交的2015年11月、2015年1月司机工资表个人已交五险一金报销表、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表、2015年11月、2016年1月营运收支情况统计表、2015年11月利润分配情况表、油卡明细、李锡光的收条、保险费票据、2009年4月20日安捷公司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赵世业、陈子艮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安捷公司与李相碧、王琼英签订的城市公交车经营协议,系李相碧、王琼英就“大架号为LGF199JG9EF114097”的公交车所有权的约定,与本案争议车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安捷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司机工资表、个人已交五险一金报销表、租房合同、超龙公司经理付红书给袁庚邮寄报销资料的快递单、加油凭证。二原告认为安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后,对工资表进行了修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安捷公司于2008年3月6日成立,公司股东为田维林、田兰,田维林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3日公司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有效期从2008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5年6月25日,冉隆霞等人受让公司股权,公司股东变更为冉隆霞、廖云安、刘继国、袁庚、李方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冉隆霞。2、2014年因原营运车辆即将达到报废年限,10月27日,罗雁群、蒋明东、汪台华、廖伟、宋春梅、王琼英、刘继国、任菊英、熊家定、杨洁、官贵兵、张池军、吴永武、袁庚、陆一荭、李长兴、吴锐、刘玮、赵世业、杨顺德共同委托袁庚、吴耀华、刘继国三人前往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购车事宜。随后受托人袁庚、吴耀华、刘继国代理委托人赵世业等与宜昌市超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中通牌LCK6730D4GE大型普通客车1辆,金额为16.32万元。2014年11月1日赵世业、陈子艮向李春红支付购车款订金2万元。李春红于11月5日将订车款转至袁庚账户,袁庚于2014年11月9日将订金支付给宜昌市超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袁庚交来订车定金人民币38万元整”。2014年12月26日,赵世业、陈子艮向袁庚支付了汽车尾款,同日,袁庚将提车款支付给宜昌超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今收恩施咸丰袁庚等师付提车款(18台车)贰佰伍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257.76万元)”,并交付中通牌LCK6730D4GE大型普通客车1辆(发动机号码FG3FPE04043,车辆识别代号LGF199JG0EF114098)。该争议车辆赵世业、陈子艮二人实际各出资50%。2015年7月16日,超龙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为16.32万元,购买方名称记载为安捷公司。3、2015年2月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向安捷公司出具咸丰县公共汽车更新购置计划表。2015年10月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做出同意安捷公司原20辆城市公交车报废更新的批复。为规范公交车运营秩序,2015年12月11日,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对安捷公司股东冉隆霞、刘继国、袁庚、廖云安进行调查,四人均陈述争议车辆系“车主”自己出资私自购买。2015年10月13日争议车辆登记至安捷公司名下从事咸丰县城市公交营运。2016年3月12日安捷公司公交经营许可到期,政府未再延续许可。4月11日安捷公司与二原告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咸丰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司原5位股东和20位参营者充分协商,平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如公司再次取得公交车及公司的经营权,原20台车入股到本公司,20台车车主在工商局更名登记,每台车作为一股,公司作为六股,合计总股份为26股。如不愿入股的参营者,每辆车按70万元的价格由公司在一个月内进行收购”。之后,安捷公司就延续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4日,赵世业、陈子艮与咸丰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收购协议,将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进行转让,因安捷公司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二、当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物权的认定。一、关于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的问题。赵世业、陈子艮提交的个人授权委托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对安捷公司股东冉隆霞、刘继国、袁庚、廖云安做的询问笔录、2016年4月11日安捷公司与参营者签订的协议书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赵世业、陈子艮为争议车辆的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安捷公司辩称车辆系公司委托袁庚购买,资金由股东支付,但对该事实既未提交公司欲购买车辆意思表示的证据,亦未提交公司或股东的付款凭据证实。虽然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记载的购买方、纳税人为安捷公司,但该凭证系赵世业、陈子艮购车回咸丰后为了车辆上户需要,而以安捷公司名义作为购买方、纳税人便于上户,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并非车辆购买者的真实反映,故安捷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赵世业、陈子艮为本案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二、当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物权认定的问题。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机动车虽为特殊动产,但法律采取“交付转移,登记对抗”的原则,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仍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赵世业、陈子艮作为争议车辆的购买者在支付价款后自出卖人将车辆交付时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虽然该车现登记在安捷公司名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与民法上物权公示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机动车行驶证不是确认机动车物权的唯一依据,当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认定。安捷公司仅以机动车行驶证为据抗辩其享有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但根据赵世业、陈子艮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如公司再次取得公交车及公司的经营权,原20台车入股到本公司,20台车车主在工商局更名登记,每台车作为一股,公司作为六股,合计总股份为26股。如不愿入股的参营者,每辆车按70万元的价格由公司在一个月内进行收购”,可以证实双方在车辆上户时未就该车物权是否转让进行约定,安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发生过物权变动的原因,亦未对争议车辆支付对价,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世业、陈子艮为本案争议车辆的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因买卖行为取得车辆所有权后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该车仍由其所有。争议车辆号牌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物权确认内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发动机号码为FG3FPE04043、车辆识别代号为LGF199JG0EF114098的中通牌LCK6730D4GE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为赵世业、陈子艮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咸丰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登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