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字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字611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职工。被告齐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长子齐某乙,2012年5月12日生次子齐某丙。我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足两个月,就仓促婚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平时生活中双方缺少交流,且被告不关心我,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齐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时间以及孩子姓名、出生年月日无异议。我们感情一直好着,去年还买了一台车,没有什么矛盾,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5日生长子齐某乙,2012年5月12日生次子齐某丙。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共同财产有福睿斯小轿车一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共同爱好兴趣、性格不和等仅是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在婚后的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俊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