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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晓丽与黎甫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丽,黎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574号申请执行人:徐晓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9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黎甫,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仪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黎甫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一段33号美域滨江3幢1单元4层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Y201603882)。二、被执行人黎甫负责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黎甫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焱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