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蒙J-L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从集宁区虎山东路虎山祥园5路公交站牌南侧路基上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虎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邢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沿虎山东路由西向东逃逸。当行至虎山馨园西侧通道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通道内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蒙J-YJ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66.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笔录,乌兰察布市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