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日保与蓝天华、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日保,蓝天华,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日保,蓝天华,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日保,蓝天华,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日保,蓝天华,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04号原告:何日保,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户籍地址: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美珍,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址: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天华,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洁,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日保诉被告蓝天华、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何日保于2017年1月10日以仍住院治疗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恢复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日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美珍、苏卫红,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洁,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及蓝天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日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蓝天华、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赔偿157283元给原告;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9时14分,原告何日保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岗侨九队方向)往西(茂江汽车城方向)行驶至277省道5公里620米路段转弯行驶时,与阳春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由被告蓝天华驾驶的无牌号(架:4657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何日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日保、蓝天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6年10月25日至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右趾骨上下支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裂伤伴右侧气胸;6、右小腿右足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7、右足第1趾屈肌腱离断伤;8、右胫后动脉离断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0、低蛋白血症。治疗过程中,患者外购人血白蛋白12瓶,580元/瓶,并请南医三院教授做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现患者仍在我科住院治疗,现已用去费用157283元,目前已欠费442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蓝天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蓝天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计算的损失没有依据,且没有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及门诊费用204.8元;对原告的用药有意见,认为原告用药金额较大,被告也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25321元及鉴定费用1636元、车辆事故拖车费保管费82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9时14分,原告何日保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岗侨九队方向)往西(茂江汽车城方向)行驶至277省道5公里620米路段转弯行驶时,与阳春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由被告蓝天华驾驶的无牌号(架:4657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何日保1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日保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理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蓝天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蓝天华对以上认定有异议,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1月1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本院已经受理了何日保提出的民事诉讼,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日保即被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该医院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病情简介载明:××患者何日保,男,48岁,因‘外伤致头部及全身多处伴右下肢活动障碍1小时’。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裂伤伴右侧气胸;6、右小腿右足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7、右足第1趾屈肌腱离断伤;8、右胫后动脉离断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0、低蛋白血症。治疗过程中,患者外购人血白蛋白12瓶,580元/瓶,并请南医三院教授做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现患者仍在我科住院治疗,现已用去费用157283元,目前已欠费44283元。”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已垫付住院医疗费18000元及204.8元,合共18204.8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10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蓝天华驾驶的无牌号(架46579)小型轿车进行了扣押。另查明:车架号为4657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被告蓝天华是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的员工,本次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称被告蓝天华驾驶的无牌号(架46579)小型轿车也因此交通事故受损,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为25321元,并用去车损鉴定费1636元及车辆事故拖车费保管费82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简介、费用明细清单、催款通知书;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蓝天华提供的医疗费按金单4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阳公交复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阳公交复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事故拖车费保管费发票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日保与被告蓝天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蓝天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计至2017年1月6日的医疗费用1572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就医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蓝天华主张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存在过度治疗,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也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提出用药鉴定申请,故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蓝天华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蓝天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蓝天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蓝天华还应承担73641.5元[(157283元-10000元)×50%],扣除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已垫付的18204.8元,被告蓝天华还应赔偿55436.7元(73641.5元-18204.8元)。由于被告蓝天华在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在该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故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应赔偿65436.7元(10000元+55436.7元)给原告何日保。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辩称因该次交通事故用去车辆损失费25321元及鉴定费用1636元、车辆事故拖车费保管费820元,没有明确提出在本案中予以抵减,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5436.7元给原告何日保;二、驳回原告何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5216元,由原告何日保负担2012元,被告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松审判员 黄 顺审判员 谢夏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哺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