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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姬刘兵与李守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刘兵,李守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刘兵,男,1978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禄,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姬刘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守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刘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车辆修理费和误工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李守禄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9705元、误工费20000元,并由李守禄负担诉讼费。姬刘兵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和证据认定均存在错误。第一、我第二次车辆修理费8576元一审没有给认定。事实上,该次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正是此次事故导致了我车辆发生了侧翻,从而导致发动机损坏而不得不进行修理。因此,一审没有认定上述8576元的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我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事实上不仅仅有误工损失,而且还包括营运损失。我所驾驶的车辆有国家专门机关颁发的营运许可证。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我住院而发生的误工损失,而且也由于车辆在修理厂修理50多天而必然产生营运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仅仅认定了400元的损失明显过低、显失公平。李守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姬刘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守禄赔偿医疗费1349元、车辆修理费29705元(含车辆施救费)、空压机修理费6500元、交通费649元、误工费25000元,共计63203元,诉讼费由李守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9时50分,我驾驶小型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青云店政府北侧路口时,与李守禄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和李守禄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守禄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李守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递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不同意姬刘兵的诉讼请求,首先,姬刘兵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姬刘兵是自己驾车离开的,并未拖车,其车辆受损情况并不严重;其次,如果不是事故发生时我饮酒,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因应该是姬刘兵导致的;最后,我的家庭非常困难,我兄弟两个,我本人于2004年出过车祸,造成右大腿粉碎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小腿骨折,至今二次手术因无钱尚未医治,此外我的弟弟患有脑疝,巨额的医疗费已经导致家庭经济瘫痪,现居住的房屋都是镇政府帮助下修建的,所以我无力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19时50分,姬刘兵驾驶小型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青云店政府北侧路口时,与李守禄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姬刘兵和李守禄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守禄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姬刘兵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守禄属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姬刘兵支出医疗费485.63元,姬刘兵的车辆在北京圣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计修理两次,第一次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支出车辆修理费用为19529元(含车辆施救费680元);第二次修理时间为2016年9月3日,姬刘兵支出车辆修理费8576元,但根据结算明细,其修理项目为预热塞、大修包、发动机胶垫、轮眉、四配套、缸筒外加工、辅料、防冻液、小侧灯、化油器清洗剂。事故中受损的空压机所有人并非姬刘兵,且姬刘兵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所有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明细、车辆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守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又因李守禄在事故发生时属酒后驾车,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李守禄。本案中,对于姬刘兵主张医疗费1349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为485.63元;对于姬刘兵主张车辆修理费2970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修车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其第二次车辆修理费不予支持,其车辆修理费经核实为19529元(含车辆施救费680元)。对于姬刘兵主张空压机修理费6500元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姬刘兵主张误工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考其复诊次数和从事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400元(误工期4天乘以每天100元);对于姬刘兵主张交通费649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人次和就诊需要,酌定为200元。综上,姬刘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总损失为20614.6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守禄赔偿姬刘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二万零六百一十四元六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姬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守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及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李守禄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守禄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李守禄在事故发生时属酒后驾车,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李守禄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明细、车辆施救费票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各因素,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无不妥。对于姬刘兵上诉主张的第二次修理费及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姬刘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姬刘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宋 鹏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