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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武汉海瑞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武汉铸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海瑞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铸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6529号原告:武汉海瑞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1号院内二层楼。法定代表人:杨秀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嵩,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铸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武汉市武昌区堤东街大楼1-3-5-2号。法定代表人:邓忠丽,总经理。原告武汉海瑞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博纳公司)与被告武汉铸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瑞博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瑞博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瑞博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铸诚公司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8.8万元、诉讼费由铸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海瑞博纳公司在硚口商场楼顶广告位为被告铸诚公司发布碧桂园楼盘广告和和昌广告,发布期限分别至2015年7月12日和2015年9月5日铸诚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广告发布费9.3万元。2015年9月7日铸诚公司再次出具欠条,要求海瑞博纳公司继续发布和昌楼盘广告至2015年12月7日,广告发布费9万元应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两次广告发布费共计18.3万元,铸诚公司实际支付9.5万元,尚欠8.8万元。被告铸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原告海瑞博纳公司在硚口商场楼顶广告位为被告铸诚公司发布碧桂园楼盘广告,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海瑞博纳公司在硚口商场楼顶广告位为铸诚公司发布和昌楼盘广告,广告费9.3万元,铸诚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海瑞博纳公司再次在硚口商场楼顶广告位为铸诚公司发布和昌楼盘广告,广告费9万元,铸诚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两次广告费合计18.3万元。2015年8月5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11日,铸诚公司三次向海瑞博纳公司支付3.5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海瑞博纳公司提供的欠条、图片、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海瑞博纳公司为被告铸诚公司发布广告,铸诚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双方形成广告合同关系,铸诚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支付广告发布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广告发布费的违约责任,对海瑞博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铸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海瑞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8.8万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铸诚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胡向阳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刘 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袁 晶书 记 员  陈岚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