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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鹤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298号原告:尹鹤,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主要负责人:冯耀结,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洪,该公司员工。原告尹鹤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中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鹤,被告富德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德财险中山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尹鹤支付车辆修理费36501.5元、鉴定费28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3时3分,原告尹鹤驾驶粤T/YE6**号车辆沿顺康大道由古镇往海洲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西岸路往绿博园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驾驶的粤J/43D**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原告尹鹤的车头及被告陈某的车身右侧,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尹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鹤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被告富德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富德财险中山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解决车辆维修一事,原告尹鹤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尹鹤所驾车辆进行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2145元,并支付评估费2866元。因原告尹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富德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维修费36501.5元,故被告富德财险中山公司应对原告尹鹤的车辆损失36501.5元、评估费2866元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富德财险中山公司却置之不理。被告富德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判断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通过,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条款内容已经通过保险单、投保单等形式向原告尹鹤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原告尹鹤,保险条款的内容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为我方的查勘定损提供便利条件,并应与我方协商修理方式和项目,否则原告不履行义务的,我方有权拒赔。本案中,我方及时对事故进行了查勘,且结合车辆残值及车损情况按照全损计算车损金额,原告尹鹤不同意推定为全损,维修之后也没有通知我方复勘验收,证明车辆已经维修好,亦未向我方提交任何索赔资料,而是径直起诉,原告尹鹤故意不配合我方的定损工作,我方有权对保险损失进行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物价评估价格偏高,配件价格均高于市场配件价格,原告尹鹤未提供配件进货清单等资料信息,维修好后亦未通知我方旧件回收及复勘验收,无法确认其真实维修金额。原告尹鹤从未向我方提交资料作陪,我方不存在怠赔情况,更不存在逾期未支付赔款,我方不应承担利息赔偿。我方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3时3分,尹鹤驾驶粤T/YE6**号小型轿车沿顺康大道由古镇往海洲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大道与绿博园中心路口时,与从西岸路往基耕路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粤J/43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陈某受伤及车某。2016年12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第20027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尹鹤违反禁行类标志标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富德财险中山公司派员勘验现场,但未对车辆进行定损。2017年1月20日,粤T/YE6**号小型轿车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5214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866元(按发票)。该车在广汽丰田合盈菊城店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45000元(按发票及���修清单)。又查明:粤T/YE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尹鹤,尹鹤为该车向富德财险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5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尹鹤投保的粤T/YE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富德财险中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虽然尹鹤提交了评估报告,但根据其提交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显示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45000元,故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按尹鹤主张的70%计算为31500元。至于评估费2866元,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前述损失合共34366元,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富德财险中山公司对此应予赔偿。综上,尹鹤要求富德财险中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富德财险中山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34366元给原告尹鹤。二、驳回原告尹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原告尹鹤负担5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原告已预交392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慧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