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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核7805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泽春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泽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核78053649号被告人李泽春,绰号“冬瓜”,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顺丰快递重庆公司快递员,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23号8-1,户籍地四川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泽春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渝05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泽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刑事判决部分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泽春与王某认识并恋爱,王某家长得知后表示反对。2016年4月中旬,王某与同乡、同学关系的刘某某(男,殁年19岁)相遇后联系往来,李泽春为此与王某多次发生争吵并殴打王某,王某于同月底提出与李分手后与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李泽春多次向王要求和好,均遭到拒绝。李泽春认为是刘某某导致王某与其分手,因此不能容忍王和刘在一起,并扬言要伤害他们。同年5月13日晚,李泽春再次到重庆市渝中区王某工作地纠缠王,王让刘某某护送自己,李泽春尾随二人到王家楼下后又进行阻拦,王的母亲下楼解围,李泽春表示其不能容忍王与刘恋爱。次日早上,李泽春到王某家楼下守候并随王去上班,途中对王再次进行威胁,表示王与刘永远不可能在一起,扬言要杀王、刘其中一人。当日9时许,刘某某到王某工作的店里告诉王将去王家做饭给王送去,被李泽春听见。当日10时29分许,李泽春携带2把单刃刀和一根铁棒来到王某位于渝中区住处的门外楼梯守候。12时左右,当刘某某从王某家出来时,李泽春持铁棒击打刘头部,并趁刘仰面摔倒在楼梯台阶之机,掏出一把单刃尖刀朝刘胸部捅刺数刀,割刘右前颈一刀,致刘当场死亡后携带作案刀具逃离现场。作案后李泽春逃至王某工作的板栗店,告诉王其已经杀了刘某某,王与刘永远不会在一起,之后携作案刀具到附近的大阳沟派出所八一路岗亭投案。经鉴定,刘某某系被单刃锐器戳刺导致心脏破裂、锐器切割导致右侧颈总动脉断裂从而导致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李泽春到案的《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李泽春处提取的单刃刀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铁棒、《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毒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公共视频、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春因未能正确处理与前女友恋爱期间的情感纠纷,将前女友与其分手原因错误归咎于被害人刘某某,从而采取极端手段杀死刘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泽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李泽春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李泽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原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刑初8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泽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兵审 判 员  王明皓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