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蒲州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马曹奎因与被告人唐某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042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曹奎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44元。判决后,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唐某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唐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马曹奎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66栋1单元402室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儿媳妇高盼盼。2016年7月8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妻子王芝平低价向共同生活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66栋1单元402室房屋内的其儿媳妇高盼盼出售房屋明显与常理不符,该低价转让行为损害人他人合法权益,导致他人债权无法得到实现,遂判决撤销被告人唐某某及王芝平与高盼盼于2015年3月23日就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66栋1单元402室房屋签订的《泗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1日,本院将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马曹奎、高盼盼、杜学任、石小乐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审查表,执行报告,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查询反馈表,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房屋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产权证,出所登记表,案件查破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