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卢中元、王双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中元,王双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中元,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被告人王双兰,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中元、王双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中元与王双兰系同居关系,二人共同租住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北村老叶湾一出租屋。2016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双兰接到吸毒人员徐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卢中元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交给王双兰并指使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王双兰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徐某某后,约定次日收取毒资。徐某某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为配合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徐某某再次持人民币400元找王双兰求购毒品,王双兰将此事告知了卢中元。22日凌晨1时许,卢中元又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徐某某,并收取了4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卢中元和王双兰抓获,并于当日将二人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颗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6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中元、王双兰具有坦白、以贩养吸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中元、王双兰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卢中元、王双兰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中元、王双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卢中元、王双兰均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同时对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中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双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