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钱跃英、曹林玮等与宣化区阳扬租赁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跃英,曹林玮,曹琳琦,曹万通,苏应花,宣化区阳扬租赁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727民初363号原告:钱跃英,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死者曹海洋妻子。原告:曹林玮,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死者曹海洋长子。原告:曹琳琦,男,200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死者曹海洋次子。法定代理人:钱跃英,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三马坊乡西夭头村***号。系曹琳琦母亲。原告:曹万通,男,194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死者曹海洋父亲。原告:苏应花,女,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死者曹海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区阳扬租赁站。住址:宣化区侯家庙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职务:经理。原告钱跃英、曹琳玮、曹琳琦、曹万通、苏应花与被告宣化区阳扬租赁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跃英、曹琳玮、曹琳琦、曹万通、苏应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9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亲人曹海洋在其承揽的阳原县泥河湾生态城施工中,曹海洋不慎从楼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90万元,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一直未进行赔偿。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自己亲人死亡系其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宣化区阳扬租赁站自愿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人民币90万元,该赔偿款包括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丧葬费、误工费、停尸费等一切费用;二、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宣化区阳扬租赁站先转到案外人阳原县三马坊乡人民政府帐户(帐号为:47×××36开户行阳原县三马坊信用社),五原告应于收到调解书后十日内将死者曹海洋安葬,安葬后当天向案外人领取赔偿款;三、被告宣化区阳扬租赁站垫付保险公司理赔款30万元,该理赔款的所有权益五原告同意转给被告宣化区阳扬租赁站向保险公司领取,同时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指定帐户(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姓名张海军),五原告无条件协助被告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四、以上赔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由五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五原告指定被告将赔偿款由案外人转至指定账户(账户62×××74姓名曹琳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化销营分理处);五、协议达成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被告宣化区阳扬租赁站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继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