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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湖北楚乡云恒北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楚乡云恒北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楚乡云恒北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原名湖北全洲楚乡云建筑恒北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副1号5栋2门304室。负责人陈宏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海鸥,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民丰大街交汇万通花园B座29栋。法定代表人王凤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巨珍妮,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北楚乡云恒北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楚乡云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乡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桥、于海鸥,上诉人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巨珍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乡云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6月18日,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楚乡云公司为盛鑫公司承建的帝豪巴赫丽舍工程5万余平方米的建筑抹灰,楚乡云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力进行施工,但施工至30574平方米时,盛鑫公司擅自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徐华云施工队对剩余的19904平方米进行施工,前期施工结束后,经盛鑫公司财务部门对楚乡云公司己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盛鑫公司应付楚乡云公司施工款1,689,711.4元,盛鑫公司己付1,189,700.00元后不再支付,尚欠楚乡云公司50万元(含2万元施工奖励)。期间,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虽然达成以车抵债协议,但由于该车手续不全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无法年检,楚乡云公司将车返还盛鑫公司,盛鑫公司己接受。楚乡云公司多次向盛鑫公司索要劳务报酬,盛鑫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欠款实际是从2014年8月延续至今。盛鑫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盛鑫公司支付楚乡云公司劳务费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盛鑫公司赔偿楚乡云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423,955.2元。盛鑫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经过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对账,盛鑫公司不欠楚乡云公司劳务费用,而是楚乡云公司尚欠盛鑫公司20万元,楚乡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楚乡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当庭提起反诉。盛鑫公司在原审反诉时诉称,按照合同约定,盛鑫公司应付楚乡云公司工程款1,689,711.00元,而实际上盛鑫公司给付楚乡云公司钱款和以车抵劳务费己经合计190万元,其中以车辆抵劳务费70万元,盛鑫公司己多支付楚乡云公司劳务费210,289.00元,所以盛鑫公司向楚乡云公司主张多支付的20万元及利息。楚乡云公司原审在盛鑫公司提起反诉时辩称,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之间的抵车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盛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盛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楚乡云公司的刘新桥抺灰施工队为盛鑫公司承建的帝豪.巴赫丽舍7、8、10-1、10-2、16号楼地下室工程、抺灰工程、楼梯踏步抺灰、电梯前室地砖工程、屋面及散水找平层、坡道工程、屋面瓦工程等进行劳务分包,同时约定工期、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楚乡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盛鑫公司进行施工,盛鑫公司向楚乡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7月26日,经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结算,双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在此合同中约定,盛鑫公司尚欠楚乡云公司劳务费48万元和因楚乡云公司工作表现突出额外奖励楚乡云公司20000元,共计50万元,楚乡云公司同意盛鑫公司用一台梅赛德斯奔驰4JGBF71E、车牌号为吉A**-450、发动机号27392330192081号汽车,并经双方同意约定价格为70万元,抵顶尚欠楚乡云公司的劳务费50万元,其余20万元盛鑫公司同意楚乡云公司在未来参建工程中用人工劳务费进行抵顶,同时盛鑫公司承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在具备车辆过户条件时,配合楚乡云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当日,盛鑫公司将车辆交付楚乡云公司。2016年1月22日,因抵帐车辆手续不完善造成楚乡云公司迟迟不能办理更名过户,经双方协商,盛鑫公司承诺向楚乡云公司支付5万元的更名过户费,如楚乡云公司不能正常更名过户,其他费用由楚乡云公司全部承担。因抵帐车辆仍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楚乡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鑫公司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将拖欠劳务费返还楚乡云公司。庭审中,楚乡云公司称己将抵帐车辆送回盛鑫公司处,盛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本诉中,楚乡云公司为盛鑫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盛鑫公司尚欠楚乡云公司的劳务费和奖励费共计5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通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约定,楚乡云公司同意盛鑫公司用一辆价值70万元的奔驰车抵顶拖欠的劳务费和奖励,多出的20万元为以后楚乡云公司为盛鑫公司施工的劳务费,因抵帐车辆暂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盛鑫公司为此给付楚乡云公司5万元办理更名过户,同时约定以后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楚乡云公司承担。因以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是规定,是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买卖协议,也就是用车辆抵帐协议中约定的车辆,楚乡云公司认为盛鑫公司未告知其抵帐车辆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向盛鑫公司主张劳务费和逾期损失。因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当日,盛鑫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抵帐车辆交付楚乡云公司,同日,楚乡云公司接收并占有和使用抵帐车辆。从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确认,此时的楚乡云公司对抵帐车辆暂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是知晓的,并同意盛鑫公司再支付楚乡云公司5万元更名过户费,承诺以后发生的费用均由楚乡云公司承担,所以,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均己履行了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因楚乡云公司不能提供车辆买卖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所以,楚乡云公司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盛鑫公司要求楚乡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0万元,因双方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多支付的20万元抵顶未来双方合作时盛鑫公司支付给楚乡云公司的劳务费用,双方今后的合作与是否发生与本案无关,盛鑫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楚乡云公司返还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楚乡云公司向盛鑫公司主张劳务费50万元和可期待利益损失423,95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鑫公司向楚乡云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楚乡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盛鑫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457元,由楚乡云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盛鑫公司负担。宣判后,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楚乡云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楚乡云公司虽与盛鑫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在签订协议之后楚乡云公司发现抵债车辆手续不全、无法年检,在事实上属于履行不能,故将该车返还盛鑫公司。原审认定楚乡云公司对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知情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楚乡云公司不能提供车辆买卖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楚乡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盛鑫公司二审辩称,针对楚乡云公司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合同履行不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已经确定盛鑫公司与楚乡云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楚乡云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没有履行的事实,同时针对其认为盛鑫公司一方经理钱余出具的欠条,没有经过原审法院认定,没有依据,盛鑫公司认为,钱余并未向楚乡云公司出具欠条,因此,原审法院针对楚乡云公司诉盛鑫公司的诉求、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楚乡云公司的上诉请求。盛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盛鑫公司向楚乡云公司主张返回的20万元与案件无关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基于用价值70万元的车辆抵账,其中包含48万元的劳务费、2万的奖励和20万元将产生的劳务费。盛鑫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万元系抵账奔驰车价款的一部分,双方约定的该20万元的劳务费虽然没有发生,但该笔费用作为抵账车款的一部分,且该车现在由楚乡云公司占有使用及收益,楚乡云公司应返还20万元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楚乡云公司给付盛鑫公司20万元及利息,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楚乡云公司负担。楚乡云公司二审辩称,1、双方劳务费纠纷对账后,已经确认了1,689,711.00元人工费,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盛鑫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将工程的部分承包给了徐华云,故楚乡云公司要求支付期待利益于法有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盛鑫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却一再强调奔驰车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7月26日,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其已经履行车辆买卖协议的证据,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驳回盛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均对在在车辆买卖协议签订时盛鑫公司尚欠楚乡云公司5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楚乡云公司承认已经收到盛鑫公司的抵账奔驰车,并称收到盛鑫公司抵账奔驰车后因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在收到了钱余根据补充协议向其交付的5万元款项后,已于2016年3月份将该车退给盛鑫公司的经理钱余。庭审后经向盛鑫公司的经理钱余进行询问,钱余承认其于2016年3、4月份的时候收到了楚乡云公司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而返还的奔驰车,现该车盛鑫公司已经交付案外人何士太使用。本院认为,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基于盛鑫公司拖欠楚乡云公司劳务费而产生的以车抵账协议,该协议中楚乡云公司同意盛鑫公司用一辆奔驰车作价70万元抵顶拖欠楚乡云公司的劳务费和奖励,并同意其余20万元做为以后楚乡云公司为盛鑫公司施工的劳务费。因该车机动车状态显示为“海关监管、锁定、逾期未年检”,楚乡云公司无法为该奔驰车办理车辆更名过户,导致该车楚乡云公司无法合法使用该车辆,且楚乡云公司也已以此为由将该奔驰车交还盛鑫公司,盛鑫公司在收到该车后又将该车交付案外人何士太使用。综上,因盛鑫公司提供的抵账车辆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办理更名过户,导致该以车抵账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且楚乡云公司已将该车辆返还盛鑫公司,故应认定盛鑫公司与楚乡云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即以车抵账协议因不能实际履行而被合同双方共同解除。各方对盛鑫公司拖欠楚乡云公司5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盛鑫公司应向楚乡云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50万元。因盛鑫公司根据其与楚乡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向楚乡云公司支付了5万元更名过户费用,该5万元可抵顶盛鑫公司欠付楚乡云公司的劳务费,故盛鑫公司仍应向楚乡云公司支付劳务费45万元。关于楚乡云公司主张盛鑫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问题,因2015年7月26日,经楚乡云公司与盛鑫公司结算,盛鑫公司尚欠楚乡云公司的劳务费数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盛鑫公司应自2016年6月22日楚乡云公司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至盛鑫公司将拖欠楚乡云公司的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时止。关于楚乡云公司主张盛鑫公司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423,95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盛鑫公司主张楚乡云公司返还20万元将产生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以车抵账协议已被双方协商解除,盛鑫公司主张楚乡云公司返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湖北楚乡云恒北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拖欠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时止);四、驳回上诉人湖北楚乡云恒北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947.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50.00元,上诉人湖北楚乡云恒北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1039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