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与龙泽茹、刘忠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泽茹,刘忠富,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泽茹,女,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富,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系龙泽茹丈夫)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加万,系该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龙泽茹、刘忠富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泽茹、刘忠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将靠近桔园东北面的冷库、厂房和住房面积2608.9平方米、靠近西南角的包装箱厂(在原七格瓦平房基础上建盖的)和正南面的住房面积550平方米之外的桔园承包土地归还给被上诉人,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2016年l月1目起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按实际使用的承包土地面积每年每亩80元计算);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修建桔园围墙的费用110000元,修建蓄水池费用15000元;三、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证据材料的认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对使用权人为龙泽茹的42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诉人针对该土地的交费情况遗漏证据材料的认定,错误地认为423平方米土地就是村民小组在协议中约定的给上诉人永久使用的550平方米土地,将上诉人可以合法使用的两宗土地混为一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使上诉人所有的土地面积少计算了423平方米。2、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永久使用的550平方米土地的位置认定错误。199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含同书》第三条约定“桔园内现有七格瓦平房,由乙方永久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占地550平方米建房(包括七格瓦平房面积在内)”。2002年上诉人在七格瓦平房的基础上新建了包装箱厂,位于桔园的西南角。2012年承租人杨龙在桔园的东南方设立了包装箱厂。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建盖的包装箱厂和杨龙设立的包装箱厂混为一谈,认为上诉人可以永久使用的550平方米位于桔园的东面,从而错误认为这个“550平方米”就是2000年上诉人龙泽茹所办理的42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面积,导致要求上诉人归还的承包地位置发生错误。3、199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桔园以“现有老围墙”为界,约28亩,但在实际使用桔园的过程中上诉人发现桔园的实际使用面积只有11.2亩。上诉人多次去找村民小组长反映,要求核减承包金,但未得到解决。4、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没有通过我方自行找了一家鉴定机关,2016年9月5日在我没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丈量,将国家108国道公路边长33米,宽14米的属于国家公路面积合计462平方米丈量在内。5、一审查明桔园的面积没有28亩,但却按照28亩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土地承包金,依据何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对逾期承包金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即使判决也应尊重双方一致认可的意见。二、承包期间,上诉人对桔园进行了妥善管理和经营,并用空心砖对破损的围墙进行了重建,还修建了蓄水地,用挖机改地30000元,共花去建设费用155000元,明显增加了桔园的利用价值。一审开庭时,我方已申请证人出庭证实费用的支出情况,要求对上诉人必要的、合理的投入进行补偿,但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只字不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作分析、评判,武断地要求上诉人退回桔园,这种做法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牛街村民小组要坚持收回土地,应对上诉人果园的投资、附属设施共计赔偿155000元。三、一审将全部鉴定费判给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上诉人一审中自己丈量了实际承包的土地为6.29亩,加上上诉人有使用审批手续的4.9亩,合计牛街村桔园面积约11.2亩,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测量结果,盲目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测算结果与上诉人测量结果相差不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牛街村民小组支付的鉴定费是其举证所需的费用,不能转嫁给上诉人,鉴定费用我不愿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牛街村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他应享有的冷库、厂房和住房面积为2608.98平方米以及正南面的住房550平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共计为2735.9平方米。2、上诉人要求支付桔园围墙费用110000元、修建蓄水池费用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于1995年6月24日签订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期满后应无偿交回。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出资费用的情况。3、根据双方多次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建厂房、住房都应在桔园的东北角顺围墙边建盖,而现在上诉人所建的厂房有2591.79平方米在桔园的东面,且该厂房已对外出租,期限未满,现在上诉人也无法交回,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的需求,在上诉人应享有使用权的2735.9平方米面积内,除去上诉人无法交回的厂房占地面积2591.79平方米,另外按照建房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要求,将上诉人已建盖在靠桔园南面的住房中的144.11平方米给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既考虑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考虑了上诉人使用桔园的现状。牛街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泽茹、刘忠富归还牛街村民小组桔园;2、支付桔园逾期的使用费17500元(按每年30000元计算),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使用费以龙泽茹、刘忠富履行之日为准;3、诉讼费由龙泽茹、刘忠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24日,牛街村民小组和龙泽茹签订了《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1995年7月17日,双方到元谋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进行公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桔园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无偿交回;二、承包款共45000元,乙方(龙泽茹)一次性交清给甲方(牛街村民小组),从交款之日起,乙方即可开发;三、桔园内现有七格瓦平房,由乙方永久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占地550平方米建房(包括七格瓦平房面积在内合计550平方米),建房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可永久使用。合同公证后,龙泽茹交清承包款就对桔园进行开发,同时龙泽茹、刘忠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5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17日,牛街村民小组和刘忠富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牛街村民小组同意龙泽茹、刘忠富在承包桔园的东北角建冷库,面积为1000平方米,龙泽茹、刘忠富补偿牛街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占用补偿费,每平方米25元,合计25000元;二、补偿后1000平方米土地龙泽茹、刘忠富可永久性使用,牛街村民小组不再收回,但龙泽茹、刘忠富必须保持水沟畅通;三、承包期满后龙泽茹、刘忠富可以永久使用的面积合计1550平方米(其中550平方米为承包合同同意永久使用的面积,内有住房和包装箱厂),其他部分收回集体或双方协商处理;四、本协议龙泽茹、刘忠富向牛街村民小组交款后生效,原签订补偿2000平方米的协议作废;五、龙泽茹、刘忠富使用的1550平方米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后,可继承、抵押、出租、转让。2004年8月31日,刘忠富向牛街村民小组支付15000元的土地补偿费,2010年8月11日,龙泽茹向牛街村民小组支付1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尾款。2011年5月21日,牛街村民小组和刘忠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牛街村民小组同意刘忠富在原承包面积内使用面积为1000平方米建盖厂房,每平方米一次性付给牛街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60元,合计60000元,付清款后方可使用;二、相关手续刘忠富自行办理,费用自付,牛街村民小组提供相关证明;三、协议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刘忠富向牛街村民小组支付60000元土地补偿费。2011年8月22日,牛街村民小组和刘忠富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原协议有偿使用1000平方米的土地,刘忠富在建盖中超出185.9平方米,超出部分的土地补偿费按原协议每平方米60元收取,合计11154元;二、土地使用年限由永久使用变更为50年,即从2011年5月21日至2061年5月21日止,期满后按国家政策办理;三、其他条款仍按2011年5月21日协议和原承包合同执行。同日,刘忠富向牛街村民小组支付11154元土地补偿费。2015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龙泽茹、刘忠富未按合同约定将桔园归还牛街村民小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刘忠富与龙泽茹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牛街村民小组与龙泽茹、刘忠富双方签订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与提交公证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内容不一致,庭审中双方表示以提交公证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为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对桔园的土地使用发生了改变,牛街村民小组同意龙泽茹、刘忠富在桔园内建住房和厂房,面积达2735.9平方米。合同期满牛街村民小组诉请龙泽茹、刘忠富归还桔园的诉讼主张并支付逾期的桔园使用费,予以支持;龙泽茹、刘忠富主张牛街村民小组同意其永久使用的住房面积为两个550平方米,是龙泽茹、刘忠富对牛街村民小组与龙泽茹、刘忠富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误解,龙泽茹、刘忠富提出要求牛街村民小组补偿对桔园进行必要合理投入的费用20余万元及对围墙修建的费用17000元左右和新修蓄水池工时费1200元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生活情理和土地承包经营习惯,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一、由龙泽茹、刘忠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所有的桔园,其靠该桔园东面的厂房和住房面积为2591.79平方米及靠南面的住房面积144.11平方米(合计2735.9平方米)之外的全部承包土地归还给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二、由龙泽茹、刘忠富支付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从2016年1月1日起至龙泽茹、刘忠富返回给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土地之日止的土地承包金(按每年每亩80元以28亩计算);三、驳回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泽茹、刘忠富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龙泽茹、刘忠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龙泽茹、刘忠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州扶贫字[2002]129号楚雄州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4年8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第三条中的包装箱厂是2002年上诉人经审批后修建的,不是2012年承租人杨龙在桔园东边修建的包装箱厂;2、元国用(200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龙泽茹在桔园承包范围内有423平方米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经质证,牛街村民小组认为,龙泽茹、刘忠富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无论上诉人将承包土地用于何种用途,其面积均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不能独立于合同之外;证据2不能证实该土地证上的面积包含在桔园的面积中。本院认为,龙泽茹、刘忠富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实政府曾在2002年将元谋县忠富泡沫厂作为扶贫项目推荐立项,并不能证实该泡沫厂建盖在何处、有多少面积;证据2系复印件,且是国有土地使用证,而牛街村民小组的土地属集体土地,龙泽茹、刘忠富虽主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确认的面积包含在他们的桔园承包范围内,但又不能解释集体土地为何会变成国有土地。故本院认为龙泽茹、刘忠富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龙泽茹、刘忠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对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550平方米土地面积的认定不全面,其认为已办证的这550平方米并不是1995年6月24日合同书中约定可由上诉人永久使用的那550平方米,而是2004年8月17日双方在《土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1000平方米中的550平方米,1995年6月24日约定的550平方米土地至今尚未办证,位置在桔园的西南角,即七格瓦平房所在的位置,2000年上诉人在七格瓦平房的位置修建了泡沫包装箱厂;2、原审遗漏认定上诉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423平方米土地面积,该土地位于桔园东南边;3、原审遗漏认定上诉人对桔园进行改造、修建所支出的费用。针对龙泽茹、刘忠富提出的异议1,本院认为,龙泽茹、刘忠富主张其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550平方米土地系2004年8月17日与牛街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1000平方米中的550平方米,其主张明显违反客观规律,龙泽茹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证时间是2000年7月8日,既是2004年8月17日才签订合同对土地进行约定,又怎么可能在2000年7月8日就将尚未进行约定的土地办证给龙泽茹、刘忠富,故龙泽茹、刘忠富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针对龙泽茹、刘忠富提出的异议2和异议3,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中可看出,龙泽茹、刘忠富在原审时并未提交过元国用(200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龙泽茹、刘忠富认为遗漏认定其损失费用,但其对桔园进行改造、修建并未征得过牛街村民小组的同意,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满后需无偿交回牛街村民小组。故原审不存在遗漏认定该两项事实,龙泽茹、刘忠富提出的异议2和异议3均不能成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泽茹、刘忠富应归还牛街村民小组的承包土地面积是多少?2、逾期归还土地的使用费应如何计算?3、鉴定费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牛街村民小组与龙泽茹1995年6月24日签订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于1995年7月18日经元谋县公证处进行过公证,一审中因双方对承包合同的内容有争议,一审法院向元谋县公证处调取了经公证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提交公正处的承包合同为准,经公证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中未对承包面积具体为多少亩进行明确约定,只写明“以现有老围墙为界”。为明确涉案桔园的具体面积,经一审法院委托楚雄振翔测绘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进行测绘,测绘意见为:地块总面积为9907.44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明确表示对测绘意见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应以测绘所得面积为双方的总承包面积。经双方当事人约定过并涉及桔园承包范围内归龙泽茹、刘忠富最终享有永久使用权土地面积的合同或协议共四份,即:1、1995年6月24日牛街村民小组与龙泽茹签订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牛街村民小组同意龙泽茹占地550平方米建房,由龙泽茹永久使用(包括七格瓦平房的面积在内合计550平方米)等内容;2、2004年8月17日牛街村民小组与龙泽茹、刘忠富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同意龙泽茹、刘忠富在桔园的东北角建冷库,房屋所占面积1000平方米,由龙泽茹、刘忠富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补偿给牛街村民小组,补偿后1000平方米土地可由龙泽茹、刘忠富永久使用,承包期满后龙泽茹、刘忠富可以永久使用的面积合计1550平方米(其中550平方米为承包合同同意永久使用的面积,内有住房和包装箱厂)等内容;3、2011年5月21日牛街村民小组与刘忠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牛街村民小组同意刘忠富在桔园承包面积内使用1000平方米建盖厂房,每平方米支付给牛街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60元,付清款后方可使用,协议所述土地为刘忠富永久使用等内容;4、2011年8月22日牛街村民小组与刘忠富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对2011年5月21日的《协议书》进行了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刘忠富建盖厂房使用土地具体事项于2011年5月21日达成有偿使用1000平方米土地协议,但在建盖中实际使用1185.9平方米,超出协议所规定面积185.9平方米,超出的185.9平方米土地补偿费按原协议每平方米60元,合计11154元,土地使用年限由永久使用变更为50年,即从2011年5月21日至2061年5月21日止,其它条款仍按2011年5月21日协议和原承包合同执行。”双方对上述四份合同或协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实龙泽茹、刘忠富自与牛街村民小组签订《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后,通过与牛街村民小组协商一致并支付了相应土地补偿费后共取得桔园承包面积内永久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550平方米,取得50年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185.9平方米,合计2735.9平方米。龙泽茹、刘忠富应在承包期满后将除2735.9平方米土地以外的其他承包土地归还牛街村民小组。龙泽茹、刘忠富主张除一审已认定的2735.9平方米土地外,其已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423平方米土地面积也属桔园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其现在还应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3158.9平方米。龙泽茹、刘忠富针对其主张虽提交了一份土地使用者为龙泽茹的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二审庭审中龙泽茹、刘忠富也不能对土地性质的改变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交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也不能证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423平方米土地在桔园承包范围内,故对龙泽茹、刘忠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龙泽茹、刘忠富主张其在一审提交的元集用(2000)字第5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550平方米土地面积系2004年8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所约定的1000平方米中的550平方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的时间在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时间之后,龙泽茹、刘忠富的主张明显违背客观常识,其主张不能成立。针对龙泽茹、刘忠富提出一审将牛街村民小组承诺给他们的550平方米永久使用的土地面积位置认定错误一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由龙泽茹、刘忠富在承包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土地面积共计就是2735.9平方米,无论当初龙泽茹、刘忠富在桔园的什么位置建房,其能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都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2735.9平方米,一审对该面积的认定正确。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按双方签订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期为20年,即199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龙泽茹、刘忠富未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归还牛街村民小组,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牛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金至归还土地之日止,一审以每亩80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但应支付逾期承包金的土地面积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不能以28亩来计算,因双方提交公证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亩数,而一审委托测绘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所做的测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应支付逾期土地承包金的土地面积为10.76亩【9907.44平方米(折合14.86亩)一2735.9平方米(折合4.1亩)】。龙泽茹、刘忠富认为其在20年的承包期内已按28亩交纳了承包金,要求牛街村民小组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在此期间龙泽茹、刘忠富均未主张过该权利,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时未对承包面积进行具体明确,龙泽茹、刘忠富在承包期届满后又未按期将承包土地归还牛街村民小组,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双方在诉讼中对应归还的土地面积产生争议,为明确龙泽茹、刘忠富所承包的土地面积,经牛街村民小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测绘公司进行测绘,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另外,针对龙泽茹、刘忠富提出自己在承包期间对围墙进行了重建、修建了蓄水池等,要求牛街村民小组支付建设费用15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牛街村桔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满后龙泽茹、刘忠富要将承包土地无偿交回牛街村民小组,且龙泽茹、刘忠富在承包期内擅自对原有围墙进行重建及修建蓄水池等也并未征得牛街村民小组的同意,一审中龙泽茹、刘忠富也并未提起反诉,故对龙泽茹、刘忠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泽茹、刘忠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龙泽茹、刘忠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所有的桔园,其靠该桔园东面的厂房和住房面积为2591.79平方米及靠南面的住房面积144.11平方米(合计2735.9平方米)之外的全部承包土地归还给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二、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龙泽茹、刘忠富支付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从2016年1月1日起至龙泽茹、刘忠富返回给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土地之日止的土地承包金(按每年每亩80元以28亩计算);三、驳回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龙泽茹、刘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龙泽茹、刘忠富归还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土地之日止的土地承包金(按每年每亩80元以10.76亩计算,款交元谋县人民法院);四、驳回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负担50元(已交),由龙泽茹、刘忠富负担50元(已交)。鉴定费3600元,由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负担1800元(已交),由龙泽茹、刘忠富负担1800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民委员会牛街村民小组,款交元谋县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粟立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