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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谷宝森与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宝森,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307号原告:谷宝森,男,1970年10月12日生,住辉南县。被告:陈亮,男,1986年10月21日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绪,男,1991年1月1日生,住辉南县。原告谷宝森与被告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宝森、被告陈亮的代理人高明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宝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处理协议》。2、要求陈亮返还133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吉E****号小型面包车在朝阳镇御龙苑小区道路行驶,与被告驾驶的吉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当日经辉南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3322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将赔偿款给付被告。2017年2月10日,原告调取小区物业监控录像,发现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有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被告拒绝。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陈亮代理人高明绪辩称,原被告电话沟通过,被告让我来听一听。谷宝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辉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2017年2月8日10时30分,谷宝森驾驶吉E****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往东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陈亮直行驾驶的吉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谷宝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2017年2月8日处理协议,谷宝森赔偿陈亮13322元。3、小区道路照片两张,小区道路划有中间线,两车道。4、录像光碟一张,显示吉E****号小型面包车从车库出来上南北走向的道路左转出小区时,这时吉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越过中间线到道路左侧行驶,在车库丁子路口与吉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陈亮代理人高明绪质证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小区录像能真实反应发生事故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能证明事故的处理经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驾驶机动车在小区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谷宝森驾驶车辆出车库道路到丁字路口左转时,没有做到谨慎驾驶,停车瞭望,存在一定过错;陈亮驾驶机动车偏离右侧车道,过中间线偏向左侧车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陈亮承担70%责任,谷宝森承担30%责任。因此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申请撤销的规定,谷宝森是根据交警队的错误责任认定作出的赔偿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谷宝森要求撤销处理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陈亮没有提交修车损失数额,比照双方达成协议的数额认定陈亮的修车损失为13322元;谷宝森承担30%即3996.6元,多付了9325.4元,陈亮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谷宝森9325.4元。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陈亮负担。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喜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依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