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6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平与彭俊华、朱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彭俊华,朱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701号原告:朱平,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彭俊华,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阳市晨辉五金厂内)。被告:朱云香,女,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阳市晨辉五金厂内)。原告朱平与被告彭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朱云香参加诉讼。原告朱平,被告彭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616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彭俊华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于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彭俊华与被告朱云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能还款。为主张债权,原告诉讼来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2012年12月21日借款60万元,2013年7月23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24日借款8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2、利息结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三笔借款结欠原告利息336500元。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借钱是买房子和办厂用的,被告夫妻俩应该一起归还。4、证人庄某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的债务一部分是由庄某欠原告的债务转过来的。被告彭俊华辩称,对2012年12月21日借款6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了10万元,另于9月10日通过郑亚军转款5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不清楚郑亚军有没有实际转款给原告。2013年7月23日和7月24日的借条是被告写的,但被告没有收到款。被告彭俊华提供证据如下:收条复印件两份(2014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10日收条是在郑亚军厂里当面写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60万元。被告朱云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彭俊华向原告朱平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现金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2013年7月23日,被告彭俊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同年7月24日,被告彭俊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现金8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2014年8月19日,被告彭俊华通过网银向原告家属徐晓芳转账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彭俊华通过郑亚军转账还给原告6万元(农行卡号62×××19)。此后被告彭俊华分别于2015年、2016年春节前一日各偿还原告5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利息3365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彭俊华对2014年6月30日结账单中落款处“彭俊华”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遂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结算单中落款处“彭俊华”签名系被告彭俊华所签。被告彭俊华支付鉴定费47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俊华对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俊华对于2013年7月23日、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80万元均不认可,但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写明已借到相应的款项,且被告彭俊华在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中均明确了上述三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并由本人签名确认。另证人庄某也称原告与其借款往来,其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其又与被告彭俊华有生意往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将其借条退还给本人,意即将庄某的债务转给了被告彭俊华。综上,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彭俊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8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该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彭俊华、朱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云香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已支付的在月息3%范围内的利息不再抵扣本金,已支付的超过月息3%的利息可抵扣本金,未支付的超过月息3%的利息一律按月息2%支付。结合结算单可以证实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彭俊华已按月息4%支付了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3年12月,该借款100万元本金应扣减为946908元。自2014年1月至2月,被告彭俊华上述三笔借款2346908元应付利息为93876元(2346908元×2%×2),被告彭俊华偿还10万元,差额6124元抵扣本金,此后三笔借款本金为2340784元。自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彭俊华上述三笔借款应付利息为93631元(2340784元×2%×2),被告彭俊华偿还6万元,尚欠利息33631元。自2014年5月至8月,被告彭俊华上述三笔借款应付利息为187263元(2340784元×2%×4),被告彭俊华偿还10万元,尚欠利息120894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彭俊华上述三笔借款应付利息为234078元(2340784元×2%×5),被告彭俊华偿还6万元,尚欠利息294972元。2015年2月(一个月),被告彭俊华上述三笔借款应付利息为46816元(2340784元×2%×1),被告彭俊华偿还5000元,尚欠利息336788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彭俊华上述三笔借款应付利息为561788元(2340784元×2%×12),被告彭俊华偿还5000元,尚欠利息893576元。自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彭俊华上述三笔借款应付利息为234078元(2340784元×2%×5),合计结欠利息1127654元,总计借款本息3468438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468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平借款2340784元,利息1127654元,合计3468438元。二、被告朱云香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彭俊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2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48432元,由原告朱平负担10933元,由被告彭俊华、朱云香负担3749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