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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松原市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某某,松原市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祥,吉林巨石律师服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松原市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永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吉07民终3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2677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再审称:被申请人是建筑商,2013年7月4日与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新天地、万福花园三期全部工程”。被申请人在施工期间主动找到申请人为其送料,总计价款360158元。与被申请人的第一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其中尹亚秋是受雇于永胜公司,合同也能证明料都送到被申请人的工地。前郭县法院重审以主体错误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永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下面没有设立项目部,2012年10月25日,我公司在松原日报上声明,声明我公司不存在项目部。2、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宋德春、尹亚秋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只是履行手续,实际施工人是尹亚秋、宋德春。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砂石材料。收料的人也不是我公司的人。滨海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打过钱。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理由,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2月24日,朱某某与宋德春、尹亚秋签订买卖合同书,朱某某主张宋德春、尹亚秋是永胜公司的委托人并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因原审有证据认定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盖印与永胜公司的公章非同一枚公章印,朱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宋德春、尹亚秋是永胜公司的职工。另再审审查中申请人虽提供证人于某某,其只是说明往万福花园送过料,不能证明谁接收的料,谁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审认定朱某某起诉永胜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   长   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任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小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