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毕正兰与李武、吴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正兰,李武,吴代贵,滁州市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862号原告:毕正兰,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李武,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吴代贵,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滁州市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湖路(宋城)9幢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955237002。法定代表人:徐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正兰与被告李武、吴代贵、滁州市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吴代贵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董立才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