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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森森水族用品有限公司、潘淑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森森水族用品有限公司,潘淑影,天津市西青区金九龙水族器材经营部,刘同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森森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坚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影,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金九龙水族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曹庄花卉市场南厅1号。经营者:孙海钢。原审被告:刘同庆,男,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天津森森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淑影、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金九龙水族器材经营部、刘同庆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9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天津森森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刘同庆买卖合同纠纷,将上诉人及天津市西青区金九龙水族器材经营部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确定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当事人只能是合同的相对方即被上诉人和刘同庆。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的相关规定,西青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金九龙水族器材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