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农某1曾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农某1回到和黄某同居的广州市天河区某街64号之二某房准备取走自己衣物时,被黄某用布条、透明胶纸等物品捆绑手脚、还被用透明胶封贴嘴巴,后黄某对被害人强行搜身,抢走被害人身上的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黄某将被害人锁在房屋内并离开现场。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某街36号被天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抢被害人农某1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不希望被害人离开与其他人联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农某1曾是情侣关系,曾共同居住在本市天河区凤凰街某街某号某房。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农某1回到该住所准备取走自己衣物时,被告人黄某为阻止被害人农某1离开,防止被害人与他人联系,遂用布条等物品捆绑被害人农某1的手脚,用透明胶封贴其嘴巴,拿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1部,将其反锁在房内后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农某1挣脱逃离现场并报警。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上述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农某1。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农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定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抢劫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1部的意见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黄某稳定供述其没有抢劫被害人,拿走被害人手机并捆绑被害人是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不让被害人联系其他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黄某辩解的合理性,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抢劫被害人财物。而被告人黄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捆绑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