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舜茹与司本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舜茹,司本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2982号原告:周舜茹,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司本念,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盛世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身份信息均由原告提供)周舜茹与司本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周舜茹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舜茹撤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周舜茹负担。审 判 员 马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蔡 霞书 记 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