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香、佐洪伟与被告李百羽、王成、刘俊廷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香,佐洪伟,李百羽,王成,刘俊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13号原告孙金香,女。原告佐洪伟,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佐守义,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羽,男。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被告刘俊廷,男。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金香、佐洪伟与被告李百羽、王成、刘俊廷(原告庭前确认起诉状中的被告刘俊平变更为刘俊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佐守义、姜炜与被告李百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被告王成、被告刘俊廷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佐洪伟父亲佐守宾受雇于被告王成、刘俊廷给沙厂老板被告李百羽开挖掘机,在甘南县甘南镇平安村采沙过程中,不幸落入冰河身亡。根据黑龙江省有关规定,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52万元、丧葬费2.5万元、家属精神抚慰金4万元、亲属奔丧往返差旅费2万元、殡仪馆相关费用1.2万元,合计损失61.78万元。被告李百羽辩称,2016年冬,被告将自行承包的位于音河北岸阿荣旗境内的沙坑挖沙、运沙工程发包给王成,价格为取沙并转送到音河南岸指定地点后5.5元/立方米,而后,王成等人雇佣翻斗车和钩机去履行被告与王成达成的上列协议。12月17日早八时许,被告首先与翻斗车司机一同到音河边向该司机指引沙坑地点与过河路线,随后又带领佐守宾察看沙坑情况与过河路线。二人去音河北岸时,从冰面走的是捷径路,返回南岸走的是过河行车路线。过河路线在冰面捷径路下游约100米,冰面捷径路北岸是积雪与陡坡,只能行人不能行车。佐守宾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佐守宾落河地点北岸是陡坡不能行车。所以被告对佐守宾既无雇佣赔偿责任,也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成辩称,被告雇佣的是佐洪伟,当天晚上给佐洪伟打电话,佐洪伟说肯定来上班,第二天却是佐守宾来的,被告不知道,所以拒绝赔偿。被告刘俊廷辩称,1、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廷及王成赔偿各种费用,因为刘俊廷与王成与佐守宾之间不存有雇佣关系。王成、刘俊廷雇佣佐洪伟作为司机,而当天干活佐洪伟让其父亲进行替班的行为没经过刘俊廷及王成同意,损害后果与刘俊廷、王成无任何关系;2、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佐守宾住阿荣旗向阳峪镇胜利村南山组,死者系农民,而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明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违背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准超过法定范畴,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佐守宾虽然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落入冰河中身亡,与其自身行为存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佐守宾存有一定过错。作为司机,应当预见驾驶该车从河中经过时有险情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4、因刘俊廷、王成与佐守宾之间不存有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切实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安机关对佐洪伟询问笔录中,佐洪伟本人自认王成和刘俊廷雇其为司机,并不是雇佐守宾,所以损害后果与刘俊廷、王成没有关系;5、原告目前为止未在法定期间提供出61.78万元诉讼主张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6、因为刘俊廷和王成是合伙关系,刘俊廷和王成积极处理善后事宜,拿了15000.00元善后。从法律意义上说,刘俊廷和王成不应承担责任,佐守宾到平安村沙场采沙过程中整个车辆驾驶的路线以及干活的范围都是在雇主李百羽的指使和授意下实施,到沙场后整个活动均听从李百羽的指挥,尤其是事故发生地点、车辆行驶路线均是在李百羽的指引下实施,李百羽提出的书面答辩予以认可。作为老板,对沙场周围的环境应该非常清楚,对指挥佐守宾驾车的路线中存有严重过错,雇主李百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佐守宾具备挖掘机驾驶员资格。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刘俊廷与王成与佐守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案发前佐守宾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市标准对其赔偿。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登记在佐洪伟名下,但不能证明佐守宾一直居住在城镇里。佐守宾户籍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第三被告对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能证明佐洪伟有房屋,不能证明佐守宾居住在阿荣旗街里,也不能证明佐守宾父子一起生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介绍信是无效的,内容是开给佐守宾的,2017年2月23日出具,佐守宾于2016年12月17日已经死亡,所以不真实。佐守宾是否在该社区居住,居住多久,应该由辖区公安机关出具材料或者提供租赁房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单位和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有管章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而该介绍信没有,无法证明介绍信的真实性。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卡片中明确记载佐守宾经常居住地是向阳峪镇胜利村南山组,本人身份是农民,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3、非正常死亡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甘南县公安局已经确认佐守宾生前住址为阿荣旗三道沟,死亡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死者生前住址有异议;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佐守宾住在向阳峪镇胜利村。4、过桥费票据31张、打车费票据4张、加油费票据10张,证明亲属奔丧往返的差旅费4787.00元。第一被告异议称以上票据不能直接证实是死者亲属因为奔丧而产生的费用,合理性和关联性不足;第二被告异议称其中有2017年的票据;第三被告异议称因亲属奔丧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5、证人谭某(系佐守宾亲属)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佐守宾在谭某处干活,年薪5万元,从2013年到2016年10月份,住在阿荣旗音河达斡尔鄂温克民族乡富吉村九山站。不干活时居住在阿荣旗街林业大厦某小区,和其儿子一起居住。第一被告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太低,证人证言提到的在阿荣旗街里某小区居住不真实,证人陈述在2013年到2016年在证人家里居住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居住地为农村;第二被告不认可;第三被告称证人谈到2013年到2016年10月份一直在证人家里居住,居住地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音河达斡尔鄂温克民族乡富吉村九山站,恰恰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佐守宾户口也是农村户口。不认可佐守宾在阿荣旗与其儿子一起居住。被告李百羽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成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俊廷未提供证据。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甘南县公安局关于佐守宾非正常死亡的卷宗材料:6、2016年12月18日甘南县公安局对刘海林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该证据可以证实李百羽授意佐守宾从河面过岸拉沙;第一被告认为刘海林的陈述内容不真实,刘海林并没有在事发现场,对事发经过及行车路线是否经过李百羽授意并不完全知情,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第三被告无异议。7、2016年12月18日甘南县公安局对张海丰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异议称询问笔录中提到受雇于平安沙场不真实;第二、第三被告无异议。8、2016年12月18日甘南县公安局对梁峰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异议称“沙场老板李百羽指引从冰上行走”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李百羽当时指引的路线是从正常公路上绕道行走,且梁峰也是听他人所说,并没有亲耳听到,说法并不属实;第二、第三被告无异议。9、2016年12月17日甘南县公安局对李百羽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异议称陈述部分不属实,佐守宾是完全按照李百羽指示、授意路线驾驶。无论李百羽是否指示行车路线,均是从冰面上通过,李百羽并不熟悉施工环境、不了解河水深度,也没有提示佐守宾河水深浅;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异议称陈述不真实,佐守宾是完全按照李百羽的指示从事驾驶行为。10、2016年12月17日甘南县公安局对李百羽的询问笔录第二份,原、被告均无异议。11、2016年12月21日甘南县公安局对李百羽的询问笔录第三份,原告异议称李百羽在挖掘机开动之前已经看过路线,并授意佐守宾把对面的雪铲平;第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12、2016年12月17日甘南县公安局对王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异议称王成不认可雇佣佐守宾进行挖沙不属实,事实上父子两人均受雇于王成和刘俊廷,该份笔录也证实了王成同意佐守宾操作钩机并亲自将其送去施工地点,雇佣关系得以印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雇佣关系不认可。13、2016年12月21日甘南县公安局对王成的询问笔录第二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称王成描述与佐洪伟通话的内容以及仅见过佐守宾一面不属实,事发前佐守宾已经受雇于王成、刘俊廷20多天;第三被告无异议。14、2016年12月19日甘南县公安局对佐洪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15、2016年12月20日甘南县公安局对佐洪伟的询问笔录第二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3,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的异议合理,故不予采信;证据4,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5,对各方一致认可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据6-8,对于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9-15,系当事人陈述,故本院对其陈述一致部分以及与查明事实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中旬,原告佐洪伟的雇主即被告王成与平安沙厂“老板”即被告李百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成为李百羽提供挖掘机与翻斗车采沙、运沙。12月17日,驾驶挖掘机的司机佐守宾(佐洪伟父亲,原告孙金香丈夫)在作业过程中,掉入冰河后死亡。事发后,被告刘俊廷与王成给付佐洪伟10000.00元处理善后事宜。另查明,佐守宾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向阳峪镇胜利村南山组,职业粮农,获得挖掘机驾驶员资格证书。2013至2016年10月,佐守宾随其连襟谭某务工,居住于阿荣旗音河达斡尔鄂温克民族乡富吉村九山站。王成与刘俊廷为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前半个月,一直由佐守宾替佐洪伟受雇驾驶挖掘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佐洪伟、孙金香合理损失界定:1、死亡赔偿金。佐守宾为内蒙古地区粮农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佐守宾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但其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合法,故该项目计算为11095.00元/年×20年=221900.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8881.00元/年÷2=24440.50元;3、结合原告为佐守宾跨地办理丧葬事宜,差旅费为600.00元较为合理;4、考虑到佐守宾的年龄以及意外突然死亡给原告精神方面造成的严重伤害,故精神损害赔偿酌40000.00元。关于原、被告直接法律关系与责任认定问题。被告王成提供机器、人员包括操作技术完成挖沙、运沙活动,技术性较强,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该活动受沙厂的协调管理,约定按工程量结算价款,故王成与李百羽之间符合土方工程挖掘、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建设施工合同的属性,并非简单的劳务关系。本院对李百羽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意即李百羽为发包人,王成及其合伙人刘俊廷为承包人。王成雇佣佐洪伟为挖掘机驾驶员,事发前佐守宾顶替佐洪伟半月有余,王成对此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而佐守宾到事发工地亦是乘坐王成雇佣的翻斗车,没有王成的允许,李百羽亦不能指挥佐守宾操作,故佐守宾与王成、刘俊廷之间构成临时劳务(雇佣)关系。王成、刘俊廷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佐守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且为主要责任。李百羽选择王成、刘俊廷承包土方工程挖掘、运输作业,明知或应知二人无施工安全条件与相应资质的事实,故应与雇主王成、刘俊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佐守宾的责任,佐守宾具有挖掘机驾驶资格证,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机械通行冰河的危险应为明知,其盲目接受指挥路线,存在一定过失,该次要责任原因力为10%,上述主要责任原因力为90%。而就该90%份额,三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与过失大小确定内部过错比例为李百羽60%,王成、刘俊廷分别为20%。综上,王成、刘俊廷应赔偿孙金香、佐洪伟各项损失计为(221900.00+24440.50+600.00)×90%+40000=262246.45元,李百羽对此向孙金香、佐洪伟承担连带责任。三责任人按原因力比例分别为李百羽负担157347.87元、王成52449.29元、刘俊廷52449.29元。其他损失则应由孙金香、佐洪伟自行承担。至于王成辩称已给付15000.00元善后款的主张,则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仅对佐洪伟认可的10000.00元予以支持,即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尚余42449.29元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赔偿原告孙金香、佐洪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449.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俊廷赔偿原告孙金香、佐洪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449.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百羽赔偿原告孙金香、佐洪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347.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成、刘俊廷、李百羽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给付内容(包括垫付款)向原告孙金香、佐洪伟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00元,由三被告负担4284.82元(其中王成、刘俊廷分别负担856.96元,李百羽负担2570.89元),原告负担568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审 判 员 王喜亮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