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273曹标与杨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标,杨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273号原告:曹标,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曹文(曹标父亲),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杨行,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科技园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标与被告杨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曹文,被告杨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76元、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误工费2240元(8400元/月/30天*8���)、营养费272元(3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3400元、停车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6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11时30分许,曹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沛县沛城镇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武装部门口时,杨行将停放在武装部门口的苏C×××××号小型轿车车门打开,致两车辆相撞,曹标受伤,两车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7]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行应承担全部责任,曹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面部挫裂伤,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区清洁。2、定期复查。杨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高。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杨行为原告垫付了505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涉案苏C×××××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部分没有医嘱或其他病案资料作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行、保险公司均承认曹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原告的损失。原告曹标共住院治疗7天。原告曹标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1、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购买芭克硅胶软膏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该花费的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沛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为面部挫裂伤,在右面部近颧骨区有长约2cm的裂口,原告在医院进行缝合、清创治疗,出院后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整形科购买芭克硅胶软膏,该药物规格为每支15g。经查该软膏说明书,芭克适用于由烧伤、一般外科手术和外伤导致的疤痕造成的肥厚性瘢痕和瘢痕疙瘩,可为疤痕通过正常的胶原质合成循环促其成熟创造适宜的环境,并改善疤痕的生理学和美学外观。原告因事故造成面部出现裂口,在面部裂口缝合后,从患者角度出发,其购买这类药物是为了减轻面部疤痕给其容貌带来的伤害,因此,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275元,其中原告曹标支出6225元,被告杨行支出505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元(8400元/月/30天*8天),原告提供的苏州理鑫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曹标为施工员,月工资84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工资发放表,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与其提供的证明中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且工资发放表中并没有领取人曹标的签字,也没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按照月工资84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此,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调整为1087.28元(56694元/年/365天*7天)。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400元,从被告杨行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并不严重,未达到报废程度,且原告已经自行以旧换新将电动自行车置换了1200元,已无法再评估其损失。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系原告理解有误,应为施救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6、本院将原告的以下损失作出调整: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238元(3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曹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75元、营养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087.28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4260.28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标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标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087.28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97.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标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2397.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8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标各项损失14260.28元。被告杨行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行已经支付给原告曹标的5050元,原告曹标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标各项损失1426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027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原告曹标返还被告杨行垫付款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给曹标的赔偿中直接返还给杨行);三、驳回原告曹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杨行负担(该款从曹标返还给杨行的5050元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