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沪武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达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通达新能源公司虽不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但其明知其与作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的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存在着其他《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关系,且其至今仍拖欠该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用,而不说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鉴定机构基本完成了司法鉴定工作后,通达新能源公司才提出申请,要求该鉴定机构依法回避对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据此,通达新能源公司与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存在着其他合同关系,且通达新能源公司至今仍欠付该鉴定机构的咨询服务费用,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司法鉴定的公正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当回避对本案工程的司法鉴定工作,但原审法院对该回避申请不予采信,并依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属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2元、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530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荣华审判员 吴 锋审判员 魏元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培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