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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彭发与汪海峰、屠永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发,汪海峰,屠永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初1452号原告:彭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永奇,男。原告彭发诉被告汪海峰、屠永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彭发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彭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发撤诉。费25元,由彭发负担。审判员  朱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