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号湘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詹学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鹏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治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上诉人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治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益鹏公司向治历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经迅公司、茶陵项目转让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确认的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9041722.3元,并支付以3173620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至清偿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改判驳回益鹏公司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益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益鹏公司对《经迅公司、茶陵项目转让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对账单》中虽无双方标注“确认”字样,但益鹏公司在签收时未对包含利息事项的对账单内容在落款处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诉讼前亦未提出过书面异议。月息三分的标准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治历公司该项利息请求的金额及标准均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二)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属承债式股权转让,益鹏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与其所承受的债务进行等额冲抵,冲抵款项的发票应由债权获偿主体向益鹏公司出具,而非治历公司。益鹏公司已给付的500万元需返还分配给治历公司股东,也不需开具发票。故一审判决治历公司向益鹏公司提供4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发票缺乏事实依据。益鹏公司辩称,(一)《对账单》上益鹏公司的代表张文全仅签署“已收”并签名,依该内容不能证明益鹏公司已确认《对账单》上载明的对账金额,益鹏公司不受《对账单》约束。依《股权转让协议》,益鹏公司应付股权转让余款仅为1354万元,其他待决算并需退款的款项金额应由武汉经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迅公司)与治历公司确认后向治历公司给付,与益鹏公司无关。《股权转让协议》未对股权转让款利息事项作出约定,治历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治历公司应向益鹏公司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与本次受让款等额的票据,治历公司主张其不应提供发票与协议约定相悖。益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益鹏公司向治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354万元,并由治历公司向益鹏公司提供面额2.064158亿元的发票;3、一、二审诉讼费由治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属承债式股权转让,扣除变更后的经迅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益鹏公司应向治历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总额为2354万元,益鹏公司已付款1000万元,余款仅为1354万元,其他待决算并需退款的款项金额应由经迅公司与治历公司确认后向治历公司给付,与益鹏公司无关。待决算款项中,1-10项债务均已结清,而第11项2000万元后期预留费用实际发生额为1931.6048万元,差额部分应由经迅公司向治历公司支付,经迅公司亦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承担该项债务。(二)益鹏公司虽接收《对账单》,但未作出接受或认可的意思表示。《对账单》中载明的后期预留费用仅为10035081.56元,与实际发生额1931.6048万元相差巨大,与事实不符。故《对账单》对益鹏公司无拘束力。《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于股权转让款利息事项的约定,治历公司的利息请求无合同依据。即便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治历公司应向益鹏公司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与本次受让款等额的票据,治历公司应向益鹏公司出具已付款金额2.064158亿元的发票。治历公司辩称,益鹏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余款及利息均应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其中后期预留费用项目系以双方已经对账确认的10035081.56元为准,利息计算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经迅公司《承诺函》系在诉讼期间出具,已超过追认行为时效。治历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治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鹏公司向治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1736203.84元;2、益鹏公司向治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3、益鹏公司向治历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欠款31736203.84元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9041722.3元,并以31736203.84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从治历公司起诉日即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从治历公司变更诉请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诉讼费用由益鹏公司负担。益鹏公司反诉请求:1、治历公司向益鹏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款2.064158亿元等额的发票;2、诉讼费用由治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甲方治历公司与乙方益鹏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以下简称“1号协议”)载明:甲方出资750万元占经迅公司50%的股份,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出资750万元占经迅公司50%的股份,经开公司所持有的50%股权的实际权力(利)的享有者为甲方。经迅公司股东已一致同意将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并就转让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且经开公司的股权转让已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迅公司的股东权益暨金凯公寓项目资产状况(含股东的原出资款1500万元)以该开发项目的土地证、房产证办理至经迅公司名下时认定为22000万元。经迅公司基于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需承受的债务包括:4.1、2010年6月10日借款本金3000万元和利息2081万元,共计5081万元在冲抵株洲治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治历公司)股权转让金4050万后的余额1031万元(附件一);4.2、荆州城市风景项目回报425万元(附件二);4.3、甲方所欠黄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担保公司)及关联企业3000万元(附件三);4.4、甲方所欠黄冈担保公司及关联企业990万元(附件四);4.5、甲方所欠黄冈担保公司及关联企业500万元(附件五);4.6、甲方所欠官木喜2500万元(附件六);4.7、舒庆斌工程款1700万元(该款为暂定额,以实际确认额为准,多退少补)(附件七);4.8、孙乃斌荆州城市风景工程款2000万元(该款为暂定额,以实际确认额为准,多退少补)(附件八);4.9、程武项目部工程款4500万元(该款为暂定额,以实际确认额为准,多退少补)(附件九);4.10、甲方所欠黄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关联企业1000万元(附件十);4.11、在该开发项目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办理至经迅公司名下之前所有应支出的工程款、税费等其他费用2000万元(据实结算)(附件十一)。双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承受债务方式,等额冲抵本次协议项下之受让款。具体为:2012年8月底前甲方将其持有的经迅公司50%的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乙方同意股权变更后的经迅公司承受上述第四条4.1款至4.6款所述债务。不足及超出部分转至余下50%股权中冲抵。在2012年10月31日前,甲方将登记在经开公司名下的50%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乙方同意股权变更后的经迅公司承受上述第四条4.7款至4.11款所述债务。余款甲乙双方另行商定支付方式和付款节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出具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同乙方一起共同办理登记在甲方名下5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登记在经开公司名下的5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解除经迅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承担对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责任。鉴于附件一至十一中的不确定的债务,需办理最终的结算。故乙方同意如前述债务决算后没有超过附件一至十一所列的总额,则由股东变更后的经迅公司将差额部分款项支付给甲方指定的人员;如前述债务决算后超过附件一至十一所列数额,则由甲方支付给股东变更后的经迅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甲乙双方应依税法规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各自独立申报缴纳。甲方应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与本次受让款等额的票据,乙方给予协助。本协议正式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股权转让款总额的3%,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补足。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本协议继续有效。同日签订的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号协议”)载明:株洲治历公司系由甲方治历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益鹏公司,并就转让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株洲治历公司的项目资产状况为以株洲治历公司名义开发的茶陵县洣瑶防护堤建设及防护圈土地综合开发项目,乙方已根据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实际投资2400万元,享有该项目40%的投资权益,另受让了20%的投资权益,并支付了1200万元的对价款,乙方共计投资3600万元,享有该项目60%的投资权益。甲方出资2400万元享有该项目40%的投资权益。乙方已对株洲治历公司的资产现状充分了解,并同意按照该现状签订本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为4050万元。甲方将所持有的株洲治历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至此,乙方持有株洲治历公司100%的股份。鉴于2010年6月10日武汉市万德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祥公司)向程理财借款本息共计5081万元,朱宏彬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本协议签订后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乙方同意以此连带责任担保形成的债权中的4050万元,冲抵其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受让款。甲方在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应立即出具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同乙方一起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解除株洲治历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承担对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一切责任。本协议正式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股权转让款总额的3%,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还应补足。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解除本协议。2012年9月,株洲治历公司股东由治历公司变更为益鹏公司。2012年11月14日,经迅公司股东由经开公司(50%)、治历公司(50%)变更为治历公司(100%)。次日,经迅公司股东由治历公司(100%)变更为益鹏公司(100%),法定代表人由朱宏彬变更为詹学坤。2012年11月3日,朱宏彬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舒庆兵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款用于股权转让。”2013年3月31日,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办理财务交接,治历公司将经迅公司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税务软件、空白支票等资料交付益鹏公司,益鹏公司经手人为张文全。2013年7月26日,治历公司向益鹏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根据“1号协议”、“2号协议”约定总价为26050万元整。其中合同约定直接抵款13496万元(包括:1、借款本金及利息5081万元;2、荆州城市风景项目回报425万元;3、黄冈担保公司5490万元;4、管木喜2500万元)及暂扣待需决算款10200万元(包括:1、舒庆斌1700万元;2、孙乃斌2000万元;3、程武4500万元;4、税费及其他费用2000万元),在2012年9月你司支付了500万元,尚欠1854万元。望贵司接函后积极筹措资金,在本月30日之前履行合同支付上述款项。8月20日,益鹏公司向治历公司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回复》称,由于经迅公司正在办理相关验收工作,房产证尚未办理完毕,后续应付款以及税费等有待进一步明确;舒庆兵、孙乃斌、程武相关债务有待决算;株洲治历公司配套费正在办理相关交纳手续,尚未达到结算条件,无法办理相关结算。如达到结算条件,益鹏公司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待达到结算条件后才能办理此结算款项。2014年1月20日,治历公司向益鹏公司发出《回复函》称,益鹏公司送达的《股权转让协议》下属的对账单暂不能接受,原因为列明的款项有很多属总包费用,还有没发生的费用采用预留,年关临近,财务人员无法脱身来对账。建议对账事宜延至年后,多退少补进行清结。年前请益鹏公司按合同支付尾款1854万元。2014年1月20日,益鹏公司向治历公司发出《回复函》,称成本对账单所涉及的相关项目及金额,系益鹏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编制,已多次函告治历公司对账确认,但治历公司一直未予积极回应,责任应在治历公司。在双方核对并确认相关项目和金额前,益鹏公司不具备对治历公司进行支付的条件。2014年1月23日,治历公司王海涛与益鹏公司张文全签署《与工程相关费用》,载明治历公司确认工程相关费用金额合计10035081.56元,待确认金额为1701311.30元。2014年6月19日,治历公司向益鹏公司送达《对账单》,载明经迅公司转让款22000万元,茶陵项目转让款4050万元,扣除付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本息5081万元、黄冈中小担保公司5490万元、官木喜2500万元、孙乃斌2000万元、舒庆斌1700万元、程武4569.8万元、山河集团代付工程款10035081.56元、代收租金59.98万元、代收押金77.0114万元、武汉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队29.92万元,治历公司应收款为31736203.84元。上列事项备注为双方已确认。该《对账单》还载明,利息(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19041722.3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总计为50777926.14元。该利息部分未载明双方已确认。益鹏公司张文全予以签收。2006年9月22日,经迅公司办理武开国用(2006)第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13日,经迅公司办理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产权证,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MA地块金凯公寓A-B栋、C栋办理至经迅公司名下。另查明:关于“1号协议”中第4.1条至第4.11条约定债务,治历公司和益鹏公司共同确认:(一)第4.1条5081万元债务系万德祥公司从山河集团借款。借款合同由山河集团法定代表人程理财代表山河集团签订,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9日,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本息共计5081万元。(二)第4.2条中约定的425万元系山河集团投资荆州城市风景项目应得回报。该项目系湖北同盛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开发,山河集团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应得投资收益由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公司)负责收回并转付至山河集团。(三)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10条中的借款共计5490万元,系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公司借款用于经迅公司开发金凯公寓项目,出借人为杜佐雄和湖北久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典当公司)。山河集团已代为偿还全部款项。(四)第4.6条约定的对官木喜的借款2500万元,系朱宏彬向官木喜借款用于经迅公司开发金凯公寓项目,经迅公司提供担保。(五)第4.7条约定的欠付舒庆兵的工程款1700万元,系万德祥公司开发中南龙庭项目的工程款,山河集团为该工程施工方,舒庆兵是项目经理,其与山河集团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舒庆兵。(六)第4.8条约定的欠付孙乃斌工程款2000万元,系荆州城市风景项目的工程款,同盛公司与山河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山河集团承建荆州城市风景小区项目,项目经理为孙乃斌,合同中标价为4460万元。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同盛公司累计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45993049元。(七)第4.9条约定的欠付程武工程款4500万元,是经迅公司开发金凯公寓二期的工程决算款,山河集团是该项目的施工方,程武为项目经理。2012年11月27日,朱宏彬(甲方)与孙乃斌(乙方)签订《债务确认及处理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6日,累计欠乙方资金为2000万元,该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工程欠款等。甲方已将自己名下的株洲治历公司40%的股权、经迅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山河集团下属益鹏公司;山河集团已书面承诺承担甲方的上述全部债务。乙方作为债权人同意甲方将上述全部债务转移给山河集团。经乙方同意后,甲方、乙方、山河集团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已经生效,三方可以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不论是否签订三方的债务转移协议,均不影响债务转移已生效的事实。乙方有权自行与山河集团协商还款方案。2012年12月12日,甲方益鹏公司与乙方程武、丙方孙乃斌、丁方舒庆兵、戊方官木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持有的株洲治历公司40%的股权作价4000万元,以持有的经迅公司100%股权对应的金凯公寓项目权益作价22000万元,等额抵充乙方债务4500万元,丙方债务2000万元,丁方债务1700万元,戊方债务2500万元。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以下简称四方股东)充分平等协商,就有关股权与债权置换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甲方将其已持有的株洲治历公司40%股权转让给四方股东,等额置换朱宏彬需承受的对四方股东的4000万元的负债,具体为株洲治历公司16.8224%的股权等额置换甲方对乙方债务1682.2440万元;株洲治历公司7.4766%的股权等额置换甲方对丙方债务747.6640万元;株洲治历公司6.3351%的股权等额置换甲方对丁方债务635.5160万元;株洲治历公司9.3458%的股权等额置换甲方对戊方债务934.5800万元。四方股东联合占有股权变更后的经迅公司40%股份,实际作价8800万元,实际抵债的债权为6700万元,具体明细为:甲方以经迅公司16.8224%的股权等额置换对乙方债务2817.756万元;甲方以经迅公司7.4766%的股权等额置换对丙方债务1252.336万元;甲方以经迅公司6.3551%的股权等额置换对丁方债务1064.4840万元;甲方以经迅公司9.3458%的股权等额置换对戊方债务1565.4200万元。协议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暂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均委托甲方代其持有上述股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视为股权已发生变更,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即成为上述公司的合法股东,依其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的相应债权即置换成相应的股权。2016年5月13日,山河集团出具《说明》称,同意治历公司按照2012年8月29日与益鹏公司签订的“1号协议”第4.1条、第4.2条约定,将其对山河集团债务进行转让。2011年5月30日,借款人治历公司与出借人山河集团签订《人民币资金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本金以外的资金成本为1.5%(月息),逾期还款则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结计。6月1日,山河集团向株洲治历公司转账1000万元。12月22日,朱宏彬向山河集团汇款1000万元。2016年1月8日,万德祥公司出具《代付款说明》,称朱宏彬向山河集团支付的1000万元系代该公司支付所欠山河集团的借款。2016年2月18日,经迅公司出具《承诺函》,称根据“1号协议”约定,该公司承诺承受第4.1条约定的欠款1031万元及4.2条约定的荆州城市风景项目投资收益425万元。并按照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该公司承受的债务,该公司承诺承受。还查明:2009年12月起,朱宏彬担任湖北治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期,朱宏彬还担任万德祥公司、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为万德祥公司股东,湖北治历公司为同盛公司控股股东。益鹏公司与山河集团为关联企业。庭审中,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治历公司出具的函件中所载明的舒庆斌系笔误,应为舒庆兵。杜佐雄、黄冈佐泰公司为黄冈担保公司股东。黄冈担保公司为久泰典当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股东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的买卖合同范畴。治历公司作为经迅公司股东,有权向他人转让相应股权。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仅持经迅公司50%股权,但其此后从经开公司受让了经迅公司另外50%股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故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约定转让经迅公司100%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治历公司、益鹏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湖北治历公司、万德祥公司、同盛公司、治历公司、经迅公司等与久泰公司、山河集团、孙乃斌、官木喜、程武、舒庆兵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朱宏彬担任湖北治历公司、万德祥公司、同盛公司、治历公司、经迅公司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山河集团、孙乃斌、官木喜、程武、舒庆兵等与益鹏公司亦存在关联性,该几方都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实施了相关行为,实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对涉及其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故治历公司、益鹏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涉及他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并无不当。由此,治历公司、益鹏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二)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所有权,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而不直接享有公司资产所有权;股权转让协议的对象是公司股权,而不是公司资产,股权转让对价的权利人是股东、义务人是股权受让人,目标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是股权转让对价的法定支付主体。本案中,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约定转让经迅公司股权,治历公司是原股东、转让人,益鹏公司是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对价的法定支付主体是益鹏公司。“1号协议”约定:“2012年8月底前……50%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乙方同意股权变更后的经迅公司承受上述第四条4.1款至4.6款所述债务……”,“2012年10月31日前,……经开公司名下的50%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乙方同意股权变更后的经迅公司承受上述第四条4.7款至4.11款所述债务”,“乙方同意如前述债务决算后没有超过附件一至十一所列的总额,则由股东变更后的经迅公司将差额部分款项支付给甲方指定的人员”。虽然明确由变更股东后的经迅公司向治历公司支付,但因经迅公司就是双方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如上所述,经迅公司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对价的法定义务人,故上述约定实际上是治历公司、益鹏公司约定的一种支付方式,在经迅公司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益鹏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益鹏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变更股东后的经迅公司才是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应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问题。经济学中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公式,本案中,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在“1号协议”中约定的就是这种股权转让对价计算方式。该协议中,“经迅公司的股东权益暨金凯公寓项目资产状况(含股东的原出资款1500万元)以该开发项目的土地证、房产证办理至经迅公司名下时认定为22000万元整”,确定了计算经迅公司股权价值时的资产数额。益鹏公司、治历公司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需扣减款项中,第4.9条的欠付程武工程款4500万元,和第4.11条暂定的2000万元,都是经迅公司开发金凯公寓应支出的成本,是经迅公司自身的债务,属于计算经迅公司股权价值时的负债数额。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10条的借款人是与经迅公司存在股东、实际控制关系等关联性的湖北治历公司、治历公司、朱宏彬,从经迅公司注册资本仅1500万元而资产数额达到2.2亿元分析,治历公司、朱宏彬等陈述该几项借款实际用于经迅公司开发金凯公寓项目符合常理,加之益鹏公司对此亦未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迅公司负有还款义务,故这几项借款也是计算经迅公司股权价值时的负债数额。其余的第4.1条、第4.2条、第4.7条、第4.8条,是万德祥公司、同盛公司的负债,既不属于经迅公司股权价值中的资产,也不属于经迅公司股权价值中的负债;鉴于朱宏彬同时是万德祥公司、同盛公司、治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同时代表该三公司,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作此约定,实质上是治历公司经各位债权人同意而自愿加入或承接同盛公司、万德祥公司的该几笔债务,并约定由益鹏公司代为向有关债权人偿还,作为向治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上述经迅公司的资产数额减去负债数额即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1号协议”约定可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的项目有11项,治历公司对其中三项有异议:(1)协议第4.1项,治历公司称,万德祥公司已实际偿还了1000万元,益鹏公司无需再向他人偿还该1000万元,应将该1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给治历公司;(2)协议第4.8项,发包人同盛公司已与孙乃斌就荆州城市风景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已向孙乃斌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股权转让对价中无需再扣减暂定款项2000万元,益鹏公司应将该款项2000万元支付给治历公司;(3)协议第4.11项,经迅公司的项目已经完成,土地证和房产证也已办理到经迅公司名下,至此时止所有应支付的工程款和税费等其他费用只有10035081.56元,协议暂定的是2000万元,益鹏公司应当将超过的部分支付给治历公司。益鹏公司则认为:(1)对4.1项,治历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付款1000万元发生在签订“1号协议”之前,不能证明是偿还协议约定的款项;(2)对4.8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孙乃斌与朱宏彬再次确认了该笔金额,而且益鹏公司与孙乃斌已签订了债权转股权协议,孙乃斌的债权已转化为其对经迅公司的股权;(3)对4.11项,至经迅公司项目完成并办理两证时止,所有应支付的费用共计1995.58万元,益鹏公司人员只是签收《对账单》,不是确认该费用为10035081.56元。一审法院认为,(1)对4.1项,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实显示还款日期早于“1号协议”签订,故治历公司此项异议不成立;(2)对4.8项,治历公司只提交了同盛公司向孙乃斌付款的凭证,而未提交两者之间的结算协议,在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总额的情况下,自然也无法认定同盛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治历公司的异议亦不能成立;(3)对4.11项,双方争议的实质是10035081.56元之外的其他费用是否应予认定,考虑到治历公司并未参与经迅公司后期开发,而益鹏公司提交的其他费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些其他费用属于项目后期开发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已实际用于该项目,加之治历公司根据双方几次对账情况,向益鹏公司提交对账单载明项目后期费用为10035081.56元并注明“双方已确认”字样,益鹏公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故在确定益鹏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金额时应按10035081.56元认定项目后期费用。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对价减去治历公司其他债务(股权转让协议4.1、4.2、4.7、4.8项的款项和双方对账单中确认的其他费用等),益鹏公司应付款总额为31736203.84元。治历公司已与益鹏公司办理经迅公司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益鹏公司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益鹏公司现已付款500万元,尚欠26736203.84元。益鹏公司以朱宏彬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舒庆兵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款用于股权转让”)为由,主张在上述500万元之外,还由舒庆兵用现金代为支付了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即为“欠条”,文义上并无收到款项之意,同时该欠条的权利人是舒庆兵而不是益鹏公司,益鹏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舒庆兵是代其付款,也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其称该500万元现金支付的同时又未说明该笔大额现金的来源,故对益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朱宏彬出具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朱宏彬与舒庆兵另行解决。“1号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如前述债务决算后没有超过附件一至十一所列的总额,则由股东变更后的经迅公司将差额部分款项支付给甲方指定的人员”,表明需要在扣减款项的债务决算完成后,才能确定最终应向治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虽然“1号协议”约定“在该开发项目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办理至经迅公司名下之前所有应支出的工程款、税费等其他费用2000万元(据实结算)”,可知益鹏公司应付转让款日期为经迅公司办理项目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之日,但是经迅公司实际于2013年11月13日办理该两证后,治历公司未及时与益鹏公司对账,导致应付款金额尚不确定,治历公司的催款函件均早于双方完成对账的2014年6月19日,加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余款甲乙双方另行商定支付方式和付款节点”,故应以治历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日期。益鹏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期间,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欠款26736203.84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从治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益鹏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治历公司要求益鹏公司就股权转让款按每月3%标准支付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口头或书面约定,故对治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治历公司应否开具发票问题。根据“1号协议”中“甲方应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与本次受让款等额的票据”的约定,治历公司向益鹏公司转让株洲治历公司、经迅公司股权,应当向益鹏公司出具股权转让发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扣款中的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9条、第4.10条、第4.11条的款项都是经迅公司自身负债,是计算股权转让对价时应当减去的部分,治历公司无需就此开具发票,故治历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24866918.44元(26050万元-程武工程款4569.8万元-黄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5490万元-官木喜借款2500万元-经迅公司项目后期款10035081.56元)。益鹏公司现已付款500万元,还与舒庆兵、孙乃斌以签订债转股协议的形式履行了代为偿还舒庆兵、孙乃斌款项的义务共计3700万元,治历公司目前应当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200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736203.84元及违约金(以欠款26736203.8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二、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发票;三、驳回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7800元,由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687元,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65元,由武汉治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945元。本院二审期间,益鹏公司提交湖北开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的鄂开元审字第(2017)821号《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1号协议”第4.11项后期预留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1931.1635万元。治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系益鹏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报告意见与《对账单》中益鹏公司已经确认的对账金额不符,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报告系益鹏公司单方委托形成,各费用明细应否纳入后期预留费用范围及标准由其与审计机构拟定,未与治历公司协商确认,且其中包含的经迅公司股权转让后的经营性及运行性支出费用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费、税费范围,故该审计报告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治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1号协议”,虽涉及处分经开公司持有的股权,约定由经迅公司负担债务并与治历公司就部分预留款收付进行结算,突破了有权处分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情形并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合同所涉的标的权利人经开公司及义务负担方经迅公司,或通过履行行为,或以出具书面承诺方式,对《股权转让协议》处分的权利及负担的义务分别予以追认或确认,故“1号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1号协议”约定治历公司将经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益鹏公司,就益鹏公司受让股权对价问题约定将经迅公司股东权益作价22000万元,经迅公司承受暂定金额合计19646万元债务,余款由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商定支付方式和付款节点,暂定19646万元债务中不确定部分办理结算后由治历公司与经迅公司进行多退少补。上述约定表明,益鹏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待付股权转让款额为22000万元与19646万元之间差额即2354万元,待其中由经迅公司承受债务金额具体确定后由治历公司与经迅公司进行多退少补的结算。双方当事人对应由益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54万元部分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暂定金额合计19646万元债务应退还给治历公司的金额以及应由益鹏公司退款还是应由经迅公司退款。本院分析如下:1、经迅公司系“1号协议”所涉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而非协议相对方和签订人,协议中约定的由经迅公司与治历公司多退少补条款性质可依经迅公司多退或治历公司少补两种情形,分别定性为由第三人履行和向第三人履行两种合同条款性质。从本案现实情况看,不论以治历公司主张金额还是益鹏公司抗辩金额,均需经迅公司向治历公司退款,故该条款应适用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又称债务人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以担保第三人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1号协议”第4.11条约定,在该开发项目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办理至经迅公司名下前所有应支出的工程款、税费等其他费用2000万元(据实结算)。该条款虽系经迅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需承受债务的约定,但依该约定,该项债务退款履行期应为经迅公司在土地证及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及时与治历公司对账结算并退款。经迅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实际取得其名下金凯公寓项目的房地产“两证”,且2014年1月23日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已就该预留后期费用进行了对账,至2015年5月21日治历公司提起诉讼,经迅公司仍未实际履行退款义务,故在经迅公司退款已符合条件而经迅公司未实际退款,且经迅公司暂未以书面方式确认愿受“1号协议”约束的情况下,治历公司无权依据“1号协议”直接请求经迅公司履行结算及退款义务,而仅有权诉请益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赔偿的范围为债权人治历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待利益,即经迅公司应退款金额。同时,“1号协议”亦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额3%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违约方还应补足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经迅公司虽在诉讼中出具《承诺函》,认可愿受“1号协议”中债务承受条款的约束,但其未实际退款。该承诺行为本身仅增加了治历公司权利主张对象及方式的选择权,但未对治历公司的合同履行利益以及治历公司在本案中的行权方式产生实质性影响,即治历公司的合同债权实际减少或治历公司无权选择向合同相对方益鹏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利益损失。治历公司在本案中将退款金额并入欠付股权转让金额向益鹏公司合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益鹏公司以“1号协议”约定及经迅公司出具《承诺函》为依据认为治历公司无权向其主张退还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2014年1月23日,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相关人员已就第4.11条预留后期费用进行对账,双方对账人员在对账形成的《与工程有关费用》上签字并确认。其中治历公司已对益鹏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税费作出确认,而治历公司不予确认的款项多系变更增加工程、费用或支出时无治历公司签字,并将其列入待确认项目。2014年6月19日,治历公司向益鹏公司发出《对账单》,该对账单将包括《与工程有关费用》中治历公司已确认金额项目在内的款项汇总并标注双方已确认字样,益鹏公司同一对账人员张文全签字已收。庭审中,益鹏公司认可张文全的职务身份。《对账单》内容明显系处理双方账务款项的对账要约,张文全系益鹏公司认可的处理双方对账事务的专门人员。此种情况下,张文全所作出的合理职务行为应为确认或提出异议,而非如一般办事人员签收转递,即便需要重新核实以确认,亦应在核实后签署意见。故依据商事交易诚信原则及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就《对账单》所载双方已确认项目金额,治历公司与益鹏公司之间已对账确认完毕。结合治历公司并未参与经迅公司后期开发,而益鹏公司提交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专属用于项目后期办证合理且必要的支出费用,预留后期费用应以《对账单》载明的10035081.56元为准。进而应依《对账单》载明的已确认项目的汇总金额计算益鹏公司应付转让款为31736203.84元,益鹏公司已付500万元,尚欠26736203.84元,一审判决益鹏公司向治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736203.84元具有事实依据。益鹏公司上诉主张除治历公司认可的付款500万元外,舒庆兵另以现金代付5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益鹏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相应凭证、资金来源以及舒庆兵的书面认可意见等书证,补强证明治历公司已收款以及该款即为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益鹏公司关于已付1000万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账单》中虽有新增的利息项目,但该项目无双方已确认或补充约定的标注,且利息起算日2012年9月1日早于股权变更完成及双方移交经迅公司资料的时间,而依“1号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给付亦应在股权变更、资料移交以及经迅公司实际承受债务等履约事项完毕之后。即该利息要约客观上产生了在治历公司尚未履行交付股权义务,股权转让款给付尚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而对受让方益鹏公司计收股权转让价款孳息的实际效果。故此种情况下计收利息缺乏基础性条件,有悖于商事交易诚信原则,并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客观效果。此外,除《对账单》中益鹏公司代表签字已收字样外,并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益鹏公司对该付息要约事前或事后作出承诺或追认,故治历公司关于《对账单》所载利息金额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号协议”中并无股权转让余款付款期限约定,仅约定经迅公司承受全部债务后双方另行商定支付方式和付款节点以及办理结算后经迅公司对治历公司多退少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至《对账单》签字日2014年6月19日,股权变更过户、经迅公司承受债务,金凯公寓项目的房地产“两证”办理、预留后期费用对账等与付款义务有关的条件事项均已成就,益鹏公司应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益鹏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从次日起向治历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规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参考方法及标准,但考虑到双方缔约及履约的实际情况,房地产企业经营中资本运行的特殊性,社会民间融资成本现状等因素,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定以年息24%标准作为益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以起诉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与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益鹏公司关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依据上述规定,发票为实收款项凭证。“1号协议”虽约定治历公司应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与本次受让款等额的票据,但就开具发票的金额而言,仍应受交易中应收付款金额及收款方实收款金额的影响和制约,即治历公司应仅以实收股权转让款项金额向益鹏公司开具发票,其余经迅公司承受债务金额不属于因经营事项发生的收付款项,益鹏公司无权请求治历公司开具发票。本案中益鹏公司已付款500万元,治历公司应向益鹏公司开具500万元发票。综上所述,治历公司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及开具发票金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益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736203.84元及违约金(以欠款2673620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三、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发票;四、驳回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7800元,由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687元,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65元,由武汉治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47元,由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70元,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丹审判员 王 赫审判员 方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