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月与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99号原告:唐月,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十四号路,组织机构代码:56566546-4。法定代表人:钟梁。原告唐月与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持原告薪资4,2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月与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2,000元/月,并由被告购买社保,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购买社会保险,同时所欠薪金4,28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提起以上诉求。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起,原告唐月在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经结算,2015年1月至3月,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唐月工资4,286元。此后,经原告唐月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以上诉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离职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唐月举证的离职结算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唐月劳动报酬4,28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唐月劳动报酬4,286元;如果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传捷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审判员 唐成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