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凱,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北辰区。200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北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北辰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北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8日被北辰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凱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云龙、被告人曹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曹凱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宝华北街畅游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谢某1去厕所之机,将被害人谢某1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曹凱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凱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1经济损失,被害人谢某1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凱供述,被害人谢某1陈述,证人郭某、聂某、刘某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被害人及证人身份信息、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材料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凱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