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91号原告:王伟,男,1979月8月18日生,汉族,水泥装卸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祖木,吉林良正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生,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周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张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木、被告张雨生、被告人民保险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579.61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009.8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485.95元【17972.62元/年×(14+6)×1/2×10%+8783.31元/年×8×1/2×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误工费35194.50元(260.70元/天×135.0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13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223840.98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之后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雨生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雨生驾驶吉A9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96**挂号,沿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统泰汽配门前处将车下行人王伟右脚碾压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张雨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右足皮肤迟发型坏死、右足拇皮肤、软组织迟发性坏死。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雨生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保险双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9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对医保范围外用药予以核减;还存在无相应医嘱、重复诊治以及没有正规票据的外购药物等不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扣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不超过5000.00元为宜;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存在重大瑕疵,即便存在误工,原告的工作性质有重大的随机性,因此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收入。误工期限原告没有就其至定残前存在持续性误工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事实依据。张雨生辩称,律师费过高;为原告王伟垫付了33000.00元,剔除其应当承担的剩余部分不需要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雨生驾驶吉A9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96**挂号,沿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统泰汽配门前处将王伟右脚碾压致伤,王伟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87285.61元,经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右足皮肤迟发型坏死、右足拇皮肤、软组织迟发性坏死。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伟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张雨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雨生为王伟垫付了33000.00元,剔除其应当承担的剩余部分不需要法院处理。王伟为非农业户籍,其女儿王馨悦2004年3月10日生,父亲王起同1944年9月15日生,母亲周丽荣1950年6月6日生,王起同与周丽荣生育长子王朋、次子王伟。吉A9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张立秋与张雨生系夫妻关系,该车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车辆一直由张雨生经营。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雨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9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雨生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其每天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人民保险双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误工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伟的误工费应为16310.70元(120.82元/天×135.00天);人民保险双阳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对医保范围外用药予以核减、医疗费无相应医嘱、重复诊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双阳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正规票据的外购药物等不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应当保护的原告的医疗费为87285.61元(88579.61元-129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85.9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71287.6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保护6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伟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287.67元、误工费16310.7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1104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伟剩余医疗费772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合计7948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张雨生赔偿原告王伟鉴定费213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9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伟自行负担182.00元,由被告张雨生负担2147.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欣冬—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