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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邵金成、杨应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成,杨应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金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赵明玉。被告人杨应笔,男,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2015年1月1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赵明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金成、杨应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金成及其辩护人刘惠英、杨应笔及其辩护人陶爱红、手语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大学开往吉大南校方向31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邵金成在杨应笔的掩护下,趁王某不备,用左手将其包内钱包窃出(内有人民币100.00元、长春至包头火车票1张)。被告人邵金成、杨应笔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邵金成、杨应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邵金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邵金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应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应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大学开往吉大南校方向31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邵金成在杨应笔的掩护下,趁王某不备,用左手将其包内钱包窃出(内有人民币100.00元、长春至包头火车票1张)。被告人邵金成、杨应笔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邵金成、杨应笔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金成、杨应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邵金成、杨应笔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残疾人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应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王亚南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