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X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李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汉阳区风情镇水岸明珠歌厅门口,持刀将被害人鄢某左耳、左面部及颈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XXX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鹦鹉洲派出所民警电话敦促,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XXX于2017年1月12日赔偿被害人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人汤某、邱某、孙某、吴某、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已赔偿被害人鄢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经电话传唤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相关情况,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李建辩称被告人XXX系自首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