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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仰成、朱静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仰成,朱静才,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49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理人:邹晓亚,女,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仰成,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朱静才,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黄河路1398号。负责人:刘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朱仰成、朱静才、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晓亚,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朱仰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静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49498.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4时20分许,原告的母亲邹晓亚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田桥至太平公路太平镇郭坊新村南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朱仰成驾驶的登记在其父朱静才名下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电动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仰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都险。被告朱仰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听从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分成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刘特与原告系同一人);3、用药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书;5、出生证明;6、医疗费单据;7、原告父亲刘邦山收入证明;8、伤情诊断证明;9、鉴定费单据;10、交通费单据;11、刘邦山劳动合同;12、刘邦山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3、村委会证明;14、电动车评估报告;15、电动车评估费单据;16、施救费单据。根据以上证据,原告称其损失为:1、医疗费3596.4元;2、护理费9689.06元;3、伤残赔偿金2586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营养费48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2500元;9、电动车损失2025元;10、评估费200元;11、施救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朱仰成驾驶车辆是在主干道直行,与原告所乘三轮车拐弯时发生碰撞,在朱仰成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的情况下,朱仰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2、3、6、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患者为刘特,是否与原告为同一人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过高,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11、12、13、有异议,原告父亲是农村户籍,其所提交的收入明细中,显示其在单位领取工资标准已经超过法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并且在该收入明细中显示其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是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如果要按照原告请求的每天313.15元计算护理费,还应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原件、个人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工资扣发证明,或者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对证据14、无异议。对赔偿清单中医疗费、护理费同质证意见,伤残如成立,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其他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60%的责任。被告朱仰成同意以上意见,并对鉴定费、评估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原告的母亲邹晓亚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田桥至太平公路太平镇郭坊新村南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朱仰成驾驶的登记在其父朱静才名下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仰成与邹晓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报名为刘特,巨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以刘特的名字报名入院,刘特与原告刘某系同一人。刘某诊断为:下颌骨折,面部擦伤,枕骨骨折,因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596.4元,经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颌骨中线左侧完全性骨折,断端错位,右侧枕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构成X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住院期间2天为二人护理,2天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6天。根据原告病情,原告营养期为60天。刘某由其父亲刘邦山及母亲邹晓亚护理。原告之母邹晓亚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025元,其同意被告赔偿在原告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都险。本院认为,被告朱仰成驾驶的机动车与邹晓亚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仰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刘某支出住院医疗费3347.4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有邹晓亚名字的门诊单据4张共249元,不能证明系为刘某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住院期间2天为二人护理,2天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6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主要理由为:伤者为1岁儿童,本身便无法自理,下颌骨骨折牵扯不到关节,以上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护理人员刘邦山与邹晓亚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刘邦山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护理原告30天,原告提供了刘邦山与太仓武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2016年7-9月份工资发放清单,拟证明刘邦山的工资标准为每天313.1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减少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以上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刘邦山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要求对刘邦山按每天313.1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刘邦山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住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7.28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刘某的护理费为4712.96元(32天×147.28元/天)。原告刘某住院病历显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4天×80元/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50/天×60天)。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刘某交通费100元。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原告刘某因伤致残,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0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720元,属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7.4元,护理费4712.9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车辆损失2025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720元,以上合计42785.36元。被告朱仰成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约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347.4元,护理费4712.9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9340.3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为:745元(车辆损失25元,拖车施救费720元),因朱仰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邹晓亚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的60%,计款447元。评估费、鉴定费2700元,由朱仰成承担60%的责任,计款1620元(2700元×60%)。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静才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求朱静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9340.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447元,合计39787.36元;二、由被告朱仰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62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朱静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朱仰成负担432元,原告刘某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