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泰隆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泰隆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光磊,熊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6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郭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光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济宁市泰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石光磊。被告:熊晶(系被告石光磊之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济宁交行)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尔机械公司)、济宁市泰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实业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润滑油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包装公司)、石光磊、熊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交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国、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泰隆实业公司、国鸿润滑油公司、东美包装公司、石光磊、熊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交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分别自2014年11月7日、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泰隆实业公司、国鸿润滑油公司、东美包装公司、石光磊、熊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固定利率6.6%,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被告泰隆实业公司、国鸿润滑油公司、东美包装公司、石光磊、熊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泰隆实业公司、国鸿润滑油公司、东美包装公司、石光磊、熊晶未答辩。原告济宁交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泰隆实业公司、国鸿润滑油公司、东美包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石光磊、熊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固定利率6.6%,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息,一次性还本等。3、借款凭证、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四份,共有人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泰隆实业公司、国鸿润滑油公司、东美包装公司、石光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熊晶提供声明,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事实。5、下欠本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5872.97元,罚息1005434.6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应予偿付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4有被告的签章捺印,有原告的签章,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仅有合同,没有相关支付凭证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泰隆实业公司、国鸿润滑油公司、东美包装公司、石光磊、熊晶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济宁交行与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泰隆实业公司、国鸿润滑油公司、东美包装公司、石光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熊晶的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隆实业公司、国鸿润滑油公司、石光磊、熊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立德尔机械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立德尔机械公司、泰隆实业公司、国鸿润滑油公司、东美包装公司、石光磊、熊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济宁市泰隆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光磊、熊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00元,由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泰隆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光磊、熊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