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何传锋与顾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锋,顾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13号原告何传锋,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被告顾亚辉,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原告何传锋诉被告顾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顾亚辉借原告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见面,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何传锋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顾亚辉2015年2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亚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传锋借款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周景喜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书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