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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龙素珍与谢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素珍,谢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575号原告:龙素珍,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谢大英,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龙素珍与被告谢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素珍和被告谢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大英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2.谢大英支付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谢大英于2015年初找龙素珍借款32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清,但其并没有兑现该承诺。龙素珍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谢大英辩称,向龙素珍借款32000元属实,认可龙素珍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大英对龙素珍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谢大英向龙素珍借款32000元。同时,谢大英向龙素珍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龙素珍人民币现金32000元,1个月后归还。此后,谢大英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龙素珍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其与谢大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素珍履行出借义务后,谢大英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龙素珍要求谢大英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谢大英未按期返还借款,龙素珍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龙素珍要求谢大英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龙素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龙素珍借款本金32000元;二、被告谢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素珍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