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段清明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清明,荣继林,蔡桂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822执异5号异议人:段清明,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申请执行人:荣继林,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通榆县开通镇内。被执行人:蔡桂杰,女,1968年10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继林与被执行人蔡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段清明于2017年4月6日对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吉0822执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蔡桂杰所有的价值33万元杨木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段清明称,通榆县人民法院扣押的价值33万元杨木板方所有权是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是租用蔡桂杰的场地进行加工。通榆县人民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是错误的,于法无据,请求予以解除扣押。本院查明,2017年1月1日,异议人段清明与被执行人蔡桂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异议人段清明租用被执行人蔡桂杰的场地进行木材加工,段清明每加工一立方米板方给付蔡桂杰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段清明与被执行人蔡桂杰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荣继林虽然对该《协议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异议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分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段清明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执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章万刚审 判 员 王伟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