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桂梅与杜树海、齐齐哈尔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梅,杜树海,齐齐哈尔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789号原告王桂梅,女,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卢笛,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杜树海,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静峰,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工农街。法定代表人杜树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桂梅与被告杜树海、齐齐哈尔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凯、人民陪审员孙志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恢复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帅担任记录。王桂梅委托代理人卢笛,杜树海委托代理人刘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齐齐哈尔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梅诉称,王桂梅与被告杜树海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杜树海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桂梅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5%。杜树海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王桂梅多次催要,杜树海于2015年11月偿还利息20万元之后,本金与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杜树海、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王桂梅借款50万元,按约定给付利息306250.00元,共计806250.00元。王桂梅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杜树海对王桂梅提交的借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杜树海辩称,原告王桂梅起诉的事实属实,但现在杜树海在看守所,希望法院执行的时候能给杜树海留生活费,王桂梅要求按约定计算利息没意见。被告杜树海未提交证据。被告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梅与被告杜树海是朋友关系,杜树海系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5日,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杜树海向王桂梅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杜树海为王桂梅出具借据1份,借据加盖了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每年30%,即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王桂梅催要,杜树海于2015年11月给付利息20万元,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致使王桂梅提起诉讼,要求杜树海及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桂梅提供的借据及本院调查杜树海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桂梅与被告杜树海、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树海、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王桂梅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树海、齐齐哈尔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桂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给付利息30625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11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扣除杜树海已经给付的20万元),共计806250.00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被告杜树海、齐齐哈尔林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2.5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人民陪审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