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志塘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志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139号罪犯徐志塘,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2015年2月11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志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2017年4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徐志塘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志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令志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