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选波与孙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波,孙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490号原告:张选波,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被告:孙礼,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选波与被告孙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井子,被告赔偿原告井子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6日,王淑贞将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村西猪场及井子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秋收时,被告非法霸占原告井子,给原告造成无法存储姜和芋头的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为维护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孙礼未作答辩。原告张选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证明王淑贞将涉案储存井子转让给原告。(2)照片3张,证明涉案储存井子状况。(3)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4)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王淑贞、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一村干部进行了调查。案外人王淑贞证实于2008年将其所挖的用于储存姜、芋头的井子一个及养猪场一处转让给原告,案外人王淑贞还证实了井子及猪场的位置。村委会干部证实涉案井子由案外人王淑贞建造,属于案外人王淑贞所有,案外人王淑贞于2007年将涉案井子交给原告使用,村委会干部还证实了涉案井子的位置。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涉案井子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井子现场照片8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取得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以及本院取得的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涉案储存井子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大桑园村村西北角,原村学校北院墙外边(临近北院墙),储存井子北边为该村一东西向水泥路。涉案储存井子由案外人王淑贞建造,案外人王淑贞于2008年10月16日将储存井子以8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涉案储存井子让被告侵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2015年秋收时,被告将涉案储存井子挖了,导致井子没有了储存功能,原告当时储存在井子内10000元的芋头全部腐烂。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储存井子,被告破坏储存井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储存井子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依据原告陈述,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储存井子及破坏储存井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选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倩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