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凤忱、黄忠、廖德明诉王坤、江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忱,黄忠,廖德明,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274号原告:吴凤忱,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黄忠,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廖德明,男,住辽宁省盘山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良(系王坤舅舅),男,1住辽宁省盘山县坝墙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江秀芬(系王坤母亲),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吴凤忱、黄忠、廖德明诉被告王坤、江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忱、黄忠、廖德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被告王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良、被告江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由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王坤因生意经营需要,救助三原告三户联保为其贷款20万元。贷款过程一切手续均由王坤与邮储银行经办,三原告只是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由被告王坤直接从邮储银行取走。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坤与江秀芬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六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到期后二原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坤辩称:从三原告借钱的事实及数额认可,由于三原告多次到我母亲江秀芬家里闹,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江秀芬才作为担保人为三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江秀芬辩称:2015年8月我女儿王坤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邮储银行贷款20万元,三原告自愿为王坤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016年5月贷款���期后,因王坤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三原告曾多次到我家闹,提出各种条件,让我给他们打欠条,我当时的心理压力很大,并考虑自己的身体,出具欠据一份。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原告廖德明及配偶盖秀梅,原告黄忠及配偶廖桂玲,原告吴凤忱及配偶项素芹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廖德明7万元,黄忠6万元,吴凤忱7万元),而后转借给被告王坤,到期后被告王坤未偿还。2016年4月27日,被告江秀芬(系王坤母亲)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三家联保20万元,由江秀芬女儿王坤借用,由于到期无力偿还,现由江秀芬在此担保,担保人承诺,款项由担保人江秀芬和女儿王坤合力偿还。”三原告作为三户联保人、江秀芬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欠条上签了字。本院认为:三原告虽未提供王坤出具的借条,但庭审时,二被告认可该事实,结合三原告提供欠条记载的内容,可证明被告王坤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及邮储银行盘山支行提供的三原告贷款手续、照片、影像资料可证明三原告的资金来源于邮储银行贷款。关于三原告与被告江秀芬签订的“欠条”的性质,该“欠条”反映的内容为江秀芬为担保人,虽“欠条”上王坤的签名非王坤本人签字,但因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只要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就应有效,保证合同的生效不应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故被告江秀芬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江秀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秀芬提出,为三原告出具欠条是违反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廖德明的配偶盖秀梅,原告黄忠的配偶廖桂玲,原告吴凤忱的配偶项素芹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三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原、被告对支付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德明借款7万元,偿还原告黄忠6万元,偿还原告吴凤忱7万元;��、被告江秀芬对王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坤、江秀芬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阳 来源: